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云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106刑初3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6刑初320号
  • 案件名称

    李云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云松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1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松,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曾于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于2017年2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于2018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一部刑诉(2021)Z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松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明月、赵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云松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星宇花园小区院里,盗窃被害人李某两块铁栅栏(鉴定价格为72元);(二)2021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云松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庆阳街交汇处西侧路北的聚鑫图文广告门市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弧形铁制工艺品一个(鉴定价格为604元);(三)2021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云松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与阳光路交汇处春城热力公司门口,盗窃吉林省春城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铁管子一根(鉴定价格为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常住人口查询表、价格认定协助书、情况说明等、证人朱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云松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云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松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云松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