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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刘孝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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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683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刘孝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刘孝兵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万烨国际鑫城3-302室,登记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89-9号楼2-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9199811XY。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兵,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李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润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2021)苏070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润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原审时所提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直接或委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专职司机,驾驶车辆为连云港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工资由庞中原支付,即便有劳动关系存在,也只能是被上诉人与上述公司或庞中原个人。被上诉人刘孝兵对此答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娟与庞中原系夫妻关系,庞中原在上诉人处任监事并代表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从事相关工作及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也均为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内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孝兵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舒润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出差一天补助120元、电话费实报实销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伏广来共同驾驶由被告提供的车号牌为苏GA××××、苏G××××挂车辆,按庞中原的指派完成运输甲醇业务,原告等人工资由庞中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上述车辆业户名称登记为连云港顺泰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7月,原告在驾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2021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继续审理,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确定。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被告提供车辆,由具体经营者之一的庞中原指派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原告的运输行为是被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刘孝兵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孝兵与被告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起至2021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舒润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孝兵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孝兵驾驶的车辆由上诉人舒润得公司提供,运载货物属于上诉人舒润得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运输路线亦由上诉人舒润得公司安排,并以其劳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管理性质带有人身依附性,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舒润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舒润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亚楠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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