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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杨江洪等胡志云督促程序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令(2021)浙0182执11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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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82执116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杨江洪等胡志云督促程序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令
  • 审理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建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杨江洪;胡志云
  • 案件缘由

    督促程序案件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82执11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91264A。 诉讼代表人:叶建新,行长。 被执行人:杨江洪,男,汉族,住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胡志云,女,汉族,住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82民督14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00.02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8779‰计算的利息,申请费14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杨江洪、胡志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未履行且均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杨江洪有车牌号为×××号车辆及位于XX市XX镇XXX房地产;被执行人胡志云有银行存款56853元。两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胡志云银行存款56853元,扣除执行费、申请费,申请执行人受偿52271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江洪名下×××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江洪所有的位于XX市XX镇XXX房屋,该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无法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未履行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各司法拘留15日,并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同时对两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法定不准出入境通报备案、公布债务人名录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头支行。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1年9月13日,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9029.02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8779‰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执行人杨江洪、胡志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82执11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永红 人民陪审员钱晓 人民陪审员卢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浩权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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