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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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736号案件名称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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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家,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南二十三号路13号甲-1。法定代表人:王东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研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对我单位提出的可得利益20万不予支持。我单位与湖北三宁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75万元,其20万一审法院已认可为我单位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新的《民法典》确认法律明确“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相反,法律并无明确“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的规定。同时,经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履约确实与约定不符,未达到质量要求。并且,我单位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该项请求及其金额。因此,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二、关于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加工费的50%,即25,000元(50,000元*50%)。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60页说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回复原状…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取得的给付…”我单位的一审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根据该合同己支付的5万元合同款,及其间的利息。经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履约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质量不合格,结果看来加工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全额返还我单位已支付的费用及其利息,与双方责任比例无关。责任比例适用于损失赔偿,并不适用于合同解除后的退还;依据责任比例确认合同解除后退还的加工费,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退还我单位已支付的全部加工费,即5万元及其利息。三、对于判决第二条各承担50%的比例,我方表示不认可,其加工熔覆部分加工后热处理不充分是熔覆部分产生裂纹的主要原因,激光熔覆加工热处理不充分是案涉曲轴开裂的诱因之一,此结论是明确在评估报告上的。并且,根据我单位与湖北三宁的争议,均围绕被上诉人加工部分,且当时对曲轴尚未鉴定,被上诉人加工的裂纹是最终导致我单位客户对曲轴中被上诉人加工部分不认可而要求诉讼、退钱、赔偿等的唯一原因。我单位为减小损失赔偿,在确认被上诉人加工部分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情况下与湖北三宁和解处理,否则,我单位将赔偿湖北三宁200余万元。一审判决中各承担一半责任我方认为不合理,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若因为我单位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我单位与湖北三宁和解)最终导致(本诉)由我单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精神。退一步讲,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为“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四、本案受理费原告需负担5835元、保全费负担1304元、鉴定费承担35,000元、运费承担2600元,我方认为不合理,产生的费用皆因此案件所产生,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有的都按50%双方承担明显有各打50大板的嫌疑。我方认为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告只承担50%责任,放纵违约方,减弱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漠视受损害方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均应对其民事行为依法承担责任,而不应因违约方属于合同乙方,或考虑合同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例等问题导致违约方逃避或减弱法律责任。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金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佳信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鉴定结论上注明案涉曲轴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我公司只是对曲轴进行了一个激光熔覆加工,并不能导致案涉曲轴产生损坏,因此责任完全在于佳信公司曲轴本身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进而涉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运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关于佳信公司提出20万的主张并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审法院也未对此予以认定,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金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裁决撤销(2020)辽01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首先是被上诉人生产加工的曲轴并不合格,才委托上诉人来进行激光熔覆,基础的原因就是曲轴本身并未达标合格,鉴定意见中也明确曲轴的基体材料也存在热处理不当的原因,而这是影响今后使用的根本原因。而上诉人接受委托只是进行激光熔覆恢复轴的外形尺寸,收取的加工费仅为5万元。上诉人的熔覆材料合格,熔覆工艺也没有问题,这些在鉴定意见中已经体现。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只能对自身进行的激光熔覆负责,而并不能对该曲轴在今后的使用中是否出现问题负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对曲轴的开裂损失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也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第二,激光熔覆只是对案涉曲轴的部分表面进行熔覆,并不能影响曲轴本身。而曲轴本身才是使用中受力的关键,如果曲轴自身没有任何问题,承受力足够,也不会影响其使用。比如一棵树,激光熔覆就相当于树皮。如果树干没有问题,树皮是否脱落,也并不能够影响该树木继续生长。所以,本案产生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曲轴自身的原因,也就是被上诉人生产加工的原因。第三,关于上诉人以(2019)鄂058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金额为依据,同时原审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前述已经说明,只是收取了加工费5万元,也只对自身所做的激光熔覆负责。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赔偿作为依据,超出了上诉人的责任本身。其次,该调解书当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是何方的责任,也没有认定案外人作为使用方是否存在责任,而被上诉人接受了调解,甚至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5万元。在能够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却与对方和解,这就不能作为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采纳了该主张是错误的。另外,关于运费5200元、差旅费3286.5元,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审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定到损失范围内。第四,(2019)鄂058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中2019年1月9日形成过曲轴使用前的会议纪要,纪要中原告交付的曲轴存在坑凹蜂窝点、轴向间隙不平、上下瓦有偏差等问题,我方希望查看纪要原件,因为我方怀疑原告在已知曲轴存在机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要求使用方使用涉案曲轴,出现问题后,既没有提出第三方检验,也没有进行问题分析,而是快速形成调解协议,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方已知曲轴存在原始的质量问题,利用激光熔覆的特殊性起诉我方,涉嫌欺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佳信公司辩称,1.激光熔覆部分是本案的焦点,在一根曲轴当中只有激光熔覆部分出现开裂,巨大裂痕,这充分表明其激光熔覆质量不合格;2.激光熔覆未对涉案曲轴进行热处理是其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因素,被告反复在用错误的信息来误导此案,反复在说基材问题,如基材任何问题,应该是一根轴多处开裂,不应该仅表现在激光熔覆部分;3.我方可得利益部分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已经明晰我方要求的法律支撑,被告所阐述的无法律支持;4.至于案外损失涉及的运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均是由本案件产生,法院应认定到损失范围之内;5.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上诉书中第4条会议纪要我方从未见过,在没有的情况下何来举证不说;6.不能因为激光熔覆只有5万元的加工费用,而减轻了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它是一颗螺丝钉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方整体的部件报废,那也应该承担本次案件的全部费用,不能因为加工金额小来逃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诉讼的根源在于激光熔覆未达到我方要求,质量不合格,导致此次案件的发生,我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00120190104-02的《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404.17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3,404.1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200元(其中:赔偿款5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运费5,200元、差旅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28,814.17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14,600.52元;自2019年1月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13,933.33元;自2019年10月24日起,以1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280.32元);4.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三宁公司向佳信公司购买型号为6M50(78).02-01的压缩机曲轴一件,合同含税价款7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依据甲方要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曲轴进行焊接修复,处理后满足甲方要求为合格。加工费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将案涉曲轴运至三宁公司的厂区。三宁公司在使用后发现案涉曲轴出现多处裂纹,因与佳信公司协商未果后到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解除《订货合同》、返还预付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合计1,488,468.95元。2019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8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三宁公司与被告佳信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佳信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三宁公司预付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三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55万元;由被告佳信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宁公司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佳信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曲轴的所有权归被告佳信公司所有,被告三信公司有权将曲轴从原告三宁公司运回自身厂区,原告三宁公司应予配合,曲轴运输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佳信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佳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三宁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于11月6日支付赔偿款5万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佳信公司向沈阳宝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200元用于运回案涉曲轴。2020年12月1日,因产品质量的鉴定在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无备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选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曲轴产生裂纹的原因,裂纹是否导致案涉曲轴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加工是否存在问题,被告加工裂纹处是否属于被告原因导致进行鉴定。2021年5月8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1]砝证质检字第05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曲轴激光熔覆加工后热处理不充分是熔覆层产生裂纹的主要原因;2.案涉曲轴基体材料热处理不当是产生粗大裂纹的主要原因;3.激光熔覆加工热处理不充分是案涉曲轴开裂的诱因之一。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与三宁公司的诉讼纠纷实际花费差旅费32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曲轴开裂的原因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案涉曲轴激光熔覆加工后热处理不充分是熔覆层产生裂纹的主要原因;2.案涉曲轴基体材料热处理不当是产生粗大裂纹的主要原因;3.激光熔覆加工热处理不充分是案涉曲轴开裂的诱因之一。本案中,被告仅对案涉曲轴的表面进行激光熔覆加工,根据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内容,导致曲轴开裂的原因既有被告在激光熔覆加工后热处理不充分的原因,也有案涉曲轴基体材料热处理不当的原因,而被告激光熔覆加工热处理不充分仅是案涉曲轴开裂的诱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因曲轴开裂而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加工合同》的问题,因被告已将焊接修复完的曲轴交付给原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故不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支付的加工费,可以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与三宁公司经过法院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可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的问题,根据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8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实因曲轴出现裂纹导致三宁公司向佳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通过调解方式降低了损失赔偿数额可以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为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加工费25,000元(50,000元×50%);二、被告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4,243.25元[(550,000元+5200元+3286.50元+70,000元)×5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被告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9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被告沈阳金研激光再制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接受询问,说明以下问题:1.关于鉴定意见第2项“案涉曲轴基体材料热处理不当是产生粗大裂纹的主要原因”,其中的“基本材料热处理不当”发生于曲轴生产过程,与熔覆工艺无关;2.对于“粗大裂纹”的具体情况,鉴定过程中仅检测到一条粗大裂纹,产生于熔覆加工层下面的基体至轴肩,熔覆加工处理不当是产生裂纹的诱因;3.对于“如未经熔覆,曲轴能否出现裂纹及粗大裂纹”这一问题,鉴定人员称未发生的事情不确定,假设性问题没办法回答。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案涉曲轴产生裂纹的原因及责任认定问题;二、损失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导致案涉曲轴产生裂纹的原因及责任认定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说明可以认定,激光熔覆加工热处理工艺问题是导致案涉曲轴开裂的诱因,但曲轴生产加工工艺亦存在问题,故一审基于现有证据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金研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曲轴存在原始质量问题,佳信公司涉嫌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佳信公司上诉主张金研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一审结论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损失认定问题。首先,金研公司主张仅收取加工费5万元,应仅对自身的激光熔覆负责,对佳信公司在另案中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并赔偿案外人损失5万元不予认可。本案中,经鉴定,激光熔覆加工热处理工艺确有不当,系曲轴开裂的诱因,案涉曲轴已基本无法修复使用,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佳信公司与案外人通过调解方式降低损失,并将调解赔偿数额认定为佳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运费、差旅费亦为佳信公司处理曲轴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支出,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其次,佳信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一节,现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该公司可得利益,且案涉曲轴的生产加工过程亦存在工艺问题,故本院对佳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和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各自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宇宁审判员 张小姣审判员 陈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建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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