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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吕传国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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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499号
  • 案件名称

    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吕传国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吕传国;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世达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信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景斌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大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向,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国,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立全,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郭大全,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陈东伟,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王爱菊,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审被告:宋凡,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李祥赞,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民营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一楼(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恒世达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信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立全,董事长。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向,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柳景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里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传国及原审被告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科园公司)、济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济南恒世达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达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信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里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吕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吕传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具有对抗《承诺函》效力。2016年11月14日,吕传国与其他退股股东马世杰、吕传国勾结社会人员陈伟等强行占据信合公司档案室、财务室,并将信合公司公章等资料抢走。信合公司完全陷入瘫痪,停止经营。吕传国、马世杰等人以此要挟信合公司返还其投资。根据法律规定,对退股者不允许公司直接收购,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高玉鑫、陈伟等人提出让信合公司股东之一美里湖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接受退股股东股份,以股份转让的形式退股。为了信合公司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经营,维护其他股东和自身利益,美里湖公司同意作为名义股东接受退出股东7人的股份。2016年12月28日信合公司就退股事宜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信合公司支付退出股东2800万元通过宋凡等人借款形式支付;不追究信合公司责任及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同意美里湖公司不参与3500万股金分红,符合条件后将3500万元股份按比例转让于变更后章程股东。”其后美里湖公司分别与吕传国、王献祥等7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7年1月9日,信合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王献祥等7人将持有信合公司3500万元股份由美里湖公司承接,以上股东转让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等相关事宜,立即上报金融监管部门,待批复后立即执行。”2017年1月16日,信合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王献祥等将3500万元股份转让,股权转让价款为按实际持有股权的80%支付。”故美里湖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接受股东,股权转让款既不是美里湖公司实际支付且也不享有3500万股权的股东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权利、义务对等,美里湖公司在没有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承诺函》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优先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之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达成合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如果不属于公司权利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应当认定为股东间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信合公司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标的、价格,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达成合意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同时,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新合同优于旧合同”的原则,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优于2017年1月9日的《承诺函》,具有对抗该《承诺函》的效力。另,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18号案件已经作出明确认定。该案裁判要旨:“股东之间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达成合意,《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股东会决议》具有对抗《承诺函》的效力错误。二、《承诺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美里湖公司付款依据。1.从《承诺函》的形成来看,2017年1月9日《承诺函》并非美里湖公司出具,公章也不是美里湖公司加盖,美里湖公司对于《承诺函》形成不知情。美里湖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承诺函》盖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19)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判例,确立的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是否对该公司发生效力,其判断标准是“看人不看章”。如吕传国等退股股东所称《承诺函》上公章系张立全加盖,张立全既非美里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美里湖公司处亦不担任任何职务,无代表权和代理权加盖美里湖公司公章。《承诺函》并非美里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美里湖公司无效力。2.从《承诺函》内容来看,也无法认定美里湖公司负有应当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诺函》载明:“2017年,各出让股份股东,在原本已经按照80%转让的基础之上,济南美里湖物业有限公司,承诺另有10%的股份转让款,在一年内付清”。其一,《承诺函》相对人不明。承诺相对人系属于2017年出让股份的不特定的主体,吕传国等系2016年1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已经全部收到股权转让款,吕传国等人不包括在上述不特定主体之内。其二,《承诺函》约定转让价款不明。80%、10%均无法确认具体数字。一审法院径行认定“10%系股权出资额的增加款”无任何依据。其三,《承诺函》存在变造情况。《承诺函》金额350万系手写后填的,加盖的确认公章并非美里湖公司公章而是信合公司的公章。如美里湖公司对于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认可,应当直接打印上即可,不可能另外手写补充,即便是手写补充也应当由美里湖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而信合公司公章在2016年1月9日系在吕传国等人手中,显然是吕传国等人在《承诺函》手写后私自加盖的信合公司的公章。对于《承诺函》价款数存在明显变造痕迹,存在重大瑕疵。3.从《承诺函》形成的时间来看,亦不能作为确定股权转让款的依据。2017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已经作出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实际持有股权的80%支付”。该《股东会决议》晚于《承诺函》的时间,其当然优于《承诺函》的效力,应当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款数额的最终依据。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而非法院认定部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的判决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的认定。一审中美里湖公司提交三份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效力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另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涉案信合公司的股权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美里湖公司多次要求吕传国及代持股东柳景斌将涉案信合公司5%的股权变更至美里湖公司名下,而吕传国与柳景斌拒绝履行变更义务,致使目前涉案股权仍登记在柳景斌名下,故吕传国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美里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未能变更股权完毕,美里湖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吕传国辩称,一、美里湖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虚假,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变造的证据。1.美里湖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吕传国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应到会股东17人,实际到会股东16人,但股东签字处的人数却为18人,明显伪造、变造,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出让股权的7名股东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今后不再参与公司任何活动,7名股东在2017年1月9日就已经全部退出公司经营,都没有再去过信合公司开过股东会,信合公司也不会再让退股股东参加任何公司会议,更不会有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故2017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变造证据。3.在美里湖公司起诉7名股东请求股权变更登记的案件中,美里湖公司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真实有效,且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在本案中,美里湖公司却否认自己是真实股东,认为自己没有享有股东权利,没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明显矛盾。二、本案中不存在《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谁优先的问题。1.涉案《股东会决议》虚假,不属于有效证据,且《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会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主张的证据使用。2.《承诺函》是持有人的债权凭证,根据(2020)鲁0104民初676号、678号、1345号、1346号、2364号等判决的认定,《承诺函》可以作为吕传国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三、《承诺函》合法有效,该函不是只有一份,还有另一份原件由当时股权交割经办人陈伟保管。1.吕传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诺函》不是在马世杰一人手中,该份《承诺函》由转让股权的7股东共同保管。2.《承诺函》中的350万不是后期手写添加的,而是在2017年1月9日张立全出具《承诺函》时写上的,盖章签字是同时进行的。在手写部分加盖信合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信合公司对该事实的再次认可,也证明了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且美里湖公司在承诺人处有盖章,完全能够证明美里湖公司对剩余10%股权转让款愿意承担支付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3.《承诺函》盖章、签字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承诺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美里湖公司关于《承诺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信合公司公章失控的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美里湖公司公章是否备案、是否失控,吕传国不知情,吕传国是善意相对人。交接单完全可以证明信合公司公章没有失控。4.《承诺函》由张立全签字,其他担保单位也是张立全盖章,张立全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股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没有美里湖公司的代表参加、没有经办人是错误的。四、美里湖公司提交的判例和本案有本质区别,且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另,与吕传国一起转让股权的另一股东王献祥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10%股权转让款,该案件也经过了二审,作出(2020)鲁01民终12678号判决,依法支持了王献祥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五、根据信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柳景斌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监事,至今都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信合公司以及美里湖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柳景斌进行股权变更,其未要求柳景斌进行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实际股东人、实际出让股权人吕传国向美里湖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吕传国应当先履行变更义务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都应当先向出让人支付款项,后变更相关手续。并且,根据本案一审调查的事实以及美里湖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其均认可柳景斌代持的事实,且自二审开庭前美里湖公司均未向吕传国提出过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的任何请求,因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柳景斌就是信合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根本不需要进行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美里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立全述称,同意美里湖公司的意见。《承诺函》系张立全向吕传国等出具,并非美里湖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公章是在马世杰、吕传国等人胁迫下加盖的,未经美里湖公司的同意,美里湖公司对于公章的加盖及出具均不知情。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共同述称,同意美里湖公司的上诉意见。该案与其五人无关,吕传国起诉其五人属于滥诉行为,为其带来巨大的诉累。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共同述称,同意美里湖公司的意见。即便《承诺函》还款的事实成立,《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时间,吕传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还款主体美里湖公司及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合公司述称,同意美里湖公司意见。《承诺函》中的公章并非信合公司加盖,2017年1月9日之前信合公司公章在马世杰、黄永利、吕传国等人手中,加盖公章并非信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信合公司从没有聘用陈伟作为公司运营顾问,陈伟自称是信合公司的运营顾问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16日聘书的公章也不是信合公司加盖,在这期间信合公司的公章已经失控。信合公司曾向警方报案,并提交报警记录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柳景斌未陈述意见。吕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里湖公司支付吕传国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以及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美里湖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张立全、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信合公司对美里湖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所有案件受理费由美里湖公司、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信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里湖公司原名称为济南美里湖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鸿信公司原名称为济南民营科技产业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张立全为信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合法掌控着美里湖公司、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的公章,即有权代理美里湖公司、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吕传国在信合公司原有5%的股权,即500万元整,由第三人柳景斌代持。2016年底,该公司众股东间的矛盾激化,经协商,达成了包括吕传国在内的部分股东以将股权转让给美里湖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经营的意向。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柳景斌代理吕传国与济南美里湖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槐荫区信合小额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方:柳景斌,(乙方)受让方:济南美里湖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信合公司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日内以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上述股权转让款。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信合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信合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信合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四条、费用负担,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税费等,由双方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第五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立即履行合同。2017年1月9日,美里湖公司向包括吕传国在内的各出让股份股东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2017年各出让股份股东,在原本已经按照80%转让的基础上,美里湖公司承诺另有10%股份转让款,在一年内付清。担保单位为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信合公司,承诺函上并有张立全签字。该承诺函由股权转让方之一马世杰代表股权转让方股东收执。上述承诺函订立当日,美里湖公司向吕传国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当日,吕传国与信合公司还办理了财物交接手续,吕传国即退出了信合公司的公司经营。2018年1月18日,作为股权转让方代表的马世杰向张立全发短信催要借款。此后,双方因剩余股权转让款给付和股权过户等发生了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涉案股权已经转移登记在美里湖公司名下。在上述纠纷处理过程中,吕传国对剩余的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主张了权利。另查明: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均系美里湖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采用认缴制,部分股东认缴的期限设定的很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及担保合同纠纷。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本案和相关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信合公司因经营困难聘请他人清产核查,之后吕传国等股东自愿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美里湖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公司及人员出具承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尾款进行了补充,事实清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作为其附件之承诺函的成立和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美里湖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依据显然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吕传国要求美里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吕传国以美里湖公司部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合理等要求部分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上述情况不属法律意义上的瑕疵出资。美里湖公司现正常存续和经营,未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程序,吕传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对吕传国提出的要求该部分公司股东为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传国要求部分当事人承担的担保责任。首先,吕传国主张张立全系担保人,与承诺函的文义不符,承诺函载明担保人为单位;也与本案和相关案件中其他退出股东陈述的张立全身份不符。相关陈述中张立全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因此,对吕传国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张立全代表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与吕传国建立担保合同关系、退出股东代表要求张立全支付涉案款项的证据和相应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该担保行为未经上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吕传国应该知道担保无效的事由,即吕传国对担保合同无效也有过错。据此,应该减轻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担保人赔偿吕传国损失的30%。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提出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吕传国在保证期间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等抗辩事由,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吕传国要求信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相关案件中的相应请求被驳回的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相应理由不再详述。据此,对吕传国基于担保合同要求信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传国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二、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传国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吕传国;三、上列二项债务,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30%,由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世达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向吕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吕传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吕传国负担2900元,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美里湖公司提交信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的信合公司5%的股权仍在代持人柳景斌的名下,吕传国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义务。吕传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登记信息显示和吕传国一起出让股权的其他六位股东,美里湖公司均通过一定的途径进行了股权变更,柳景斌的股权没有变更并不影响吕传国向美里湖物业公司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且从工商登记显示,柳景斌就是该公司的监事,其可以随时要求进行相关的变更事宜。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信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吕传国提交(2021)鲁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和吕传国一同转让股权的王献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美里湖公司应当支付王献祥股权转让款,本案和王献祥案件属于同类案件且属于同时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应维持一审判决。美里湖公司、张立全、郭大全、陈东伟、王爱菊、宋凡、李祥赞、民科园公司、鸿信公司、恒世达公司、信合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献祥案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但两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每个案件应当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美里湖公司已就王献祥案件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其抗诉结果尚未确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吕传国、马世杰、王献祥等股东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初,各转让股份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承诺如下:今后不再参与信合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不再享受分红报销等权利,并且保守信合公司内部的一切秘密等相关事宜,带走公司的相关资料全部交回,并承诺不追究不起诉公司。陈伟律师负责法院的股权变更手续,保证积极配合。如果因股份转让过程中,承诺人的股份因第三人原因被法院查封或因自身原因造成股份不能过户,那么,承诺人应将已经收到的股份转让款,原额无条件退回。”就王献祥起诉美里湖公司、信合公司偿还其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及从承诺函出具日期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1年2月8日,本院做出(2020)鲁01民终12678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承诺函两者并不矛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承诺函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作出补充约定,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承诺函的文义清楚,“在原本已经按照80%转让的基础上,美里湖公司承诺另有10%股权转让款”,上述词句没有歧义,即美里湖公司另行支付股东出资款的10%作为增加的价款。承诺函的适用对象为“各出让股份股东”,王献祥作为出让股份股东之一,也是承诺函的适用对象。本院对承诺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信合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确定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没有对抗承诺函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里湖公司、吕传国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美里湖公司与吕传国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多少,美里湖公司是否应向吕传国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股权转让的价款应由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本案中,确定吕传国转让股权价款的直接证据为《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出资款500万元的80%),但上述协议签订后,美里湖公司向包括吕传国在内的各出让股权股东出具《承诺函》,其上载明“在原本已经按照80%转让的基础上,美里湖公司承诺另有10%股份转让款,在一年内付清”,该《承诺函》文义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与《股权转让协议》前后衔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20)鲁01民终12678号案件中,王献祥请求按出资款1000万元的90%即900万元向美里湖公司主张权利,其主要证据与本案为同一份《承诺函》。在该案件中,本院已确认了《承诺函》的证明效力。综上,本案吕传国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其出资款的90%,即450万元。美里湖公司已支付吕传国400万元,还应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关于转让价款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美里湖公司称吕传国未将案涉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无权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股权转让款约定支付条件,故股权是否变更不影响吕传国向美里湖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对于股权变更相关事项,美里湖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美里湖公司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承诺函》的约定问题。首先,股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不属于股东会应决议的事项。其次,《股东会决议》中年、月、日均为手写,吕传国称其未在2017年1月16日参加过信合公司股东会,且该次股东会的落款时间在吕传国等2017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参与信合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之后。故本院对美里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承诺函》的效力。综上所述,美里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济南美里湖物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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