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8民初2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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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276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常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8民初2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负责人:宁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沙物质公司)、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沙物质公司、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50.47元、利息2390.81元,共计392441.28元(该段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实际利息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鑫沙物质公司、常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被告鑫沙物质公司、常某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线上《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39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按1年期LPR加25%确定,按日计息,利随本清。2019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3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0050.47元、利息2390.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鑫沙物质公司、常某签订线上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义务,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鑫沙物质公司、常某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0050.47元、利息239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借款本金390050.47元、利息2390.81元共计392441.28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止),后期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衡阳鑫沙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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