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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杰、隋凤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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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027号
  • 案件名称

    刘林杰、隋凤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林杰;隋凤丽;李翠花;刘典兴;史大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杰,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凤丽,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花,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典兴,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臣,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大德,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云,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林杰、隋凤丽、李翠花、刘典兴因与被上诉人史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杰、隋凤丽、李翠花、刘典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刘某支付了355486元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欠条及借据,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短期内频繁向刘某出借款项23万元,2017年11月8日单笔借款金额高达15.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均是现金支付,但却无法提供任何对应的银行取款记录或交付记录,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及借据便认定借款已实际支付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从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刘某在招远承包了大约100亩地从事苹果种植,并且证人都是前往刘某的苹果园拉苹果,足以证明刘某根本无需借款从别人处收购苹果,这一事实也与被上诉人所称“刘某借款是用于在市场收购苹果”的说法相矛盾。刘某承包近100亩苹果地,每亩地年产苹果6000-7000斤,100亩苹果地年产量在60万斤,刘某借钱从市场上收购苹果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尽管被告对原告是否出借款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实属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主张已通过现金支付了借款,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负有义务证明未支付借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且,即便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称刘某共向其出具了6张欠条,合计总金额为23万元。上述6张欠条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1月7日届满,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应于上述日期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被上诉人的陈述严重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称刘某因到其冷库存苹果才有交往。被上诉人在2014年向刘某出借23万元,在23万元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对于一个认识不深的朋友,其又在2017年11月再次向刘某出借157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对于2017年11月的借款15.7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中称是当时的借款。在上诉人及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时,被上诉人又称该借据是2015年、2016年没有结算的冷藏费和借款,被上诉人的陈诉前后矛盾。二审中,刘林杰、隋凤丽、李翠花、刘典兴补充事实与理由称,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刘某欠款是用于收购苹果,并将收购的苹果存到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冷库之中,被上诉人保管的苹果至今也没有返还给刘某。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位证人都证明刘某在招远承包了100亩果园种植苹果,并且他们都是在刘某承包的果园里拉的苹果,与被上诉人所称的刘某借款是到市场上收购苹果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说2017年出售过刘某的苹果18454元抵顶欠款,但是苹果存放到第二年必须卖完,否则质量就不行了,但刘某在2016年就不再承包果园,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7年出售过刘某的苹果。史大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大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刘某借款人民币387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大德系栖霞市德宏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果蔬)负责人,刘某(于2021年3月9日病故)与史大德系邻村,从小就认识。被告隋凤丽系刘某妻子,刘林杰系刘某儿子,刘典兴系刘某父亲,李翠花系刘某母亲。2014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刘某分别向原告史大德出具欠款条6张,载明刘某分别欠原告款5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23万元;2017年11月8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刘某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其中31514元为冷藏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德宏果蔬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涉案款项的能力;提供2014年德宏果蔬入库单两本,其中包括刘某的入库单四份,证明刘某在原告处储存苹果入库的事实。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徐某、韩某、史某、迟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实:我与史大德是朋友关系,以前我在史大德冷库储存过苹果,我不认识刘某,只听说过这个名字。大概七八年以前,我在史大德冷库存苹果,向史大德借了8万元现金收苹果,然后存在史大德冷库里,第二年因为行情不好赔了44000元,我欠史大德44000元,去年我还了史大德15000元,现在还欠29000元,当时我打了个签了字的欠款单给史大德。后来我还了15000元给了史大德儿子史伟宏,史伟宏想给我出具新的欠款单,我说不用,等把钱还完了再一起结算。我不知道刘某和史大德之间的事情。证人韩某证实:我和刘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开始我给史大德开货车,开了三四年。2014年我从招远往史大德的德宏果蔬拉苹果,拉一车苹果司机都要在入库单上签字,我帮刘某拉过苹果,拉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去拉苹果时,刘某有时会去冷库,有时不去,刘某不去冷库时,冷库就开单让我给刘某带回去。证人史某证实:我与史大德是一个村的,我认识刘某,和他没别的关系。大概六七年以前,史大德让我开车到招远给刘某往德宏果蔬拉过四五车苹果,一车大约24桶苹果。刘某一般不去冷库,我没拉刘某来过冷库,史大德的儿媳于娟让我给刘某捎过钱,有一次1万元现金,一次2万元现金。我帮史大德去拉苹果大部分在官道镇周边,在招远毕郭镇也有,刘某在招远包了一片山,其他的我记不清了。证人迟某证实:我和史大德、刘某是一个镇上的,我们都认识,我家以前在官道镇开商店。大概七八年前我给史大德冷库拉了刘某的一车货,当时冷库老板史大德让我开冷库的车去招远刘某的基地拉货,因我不知道路,史大德和我一起去招远拉了一车苹果,我开的冷库的车,车长9.2米,苹果装三层,一层应该是12桶,三层大约30多桶。刘某在招远包了100亩苹果地,我是在招远刘某承包的苹果园里拉的苹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大德提供的由刘某签名的6张欠款条载明刘某分别欠原告款5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2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实为借款,刘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收购苹果存放在原告冷库,因当时原告冷库只有欠款条,双方把欠款与借款混为一谈,以为都是一样的,所以刘某向原告借款后就出具了涉案欠款条,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入库单及证人徐某、韩某、史某、迟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当地冷库为了增加苹果入库量而向中间人出借部分款项(现金)用于收购苹果,再将苹果存入该冷库的传统习俗,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收购苹果,并将部分苹果存放在原告冷库,且原告具备借款能力的事实。刘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史大德出具的借据载明刘某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原告称其中31514元为冷藏费),尽管被告对原告是否出借款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向原告还过款,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史大德与借款人刘某在欠款条或借据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刘某主张过权利,双方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据中载明的157000元中31514元系苹果冷藏费,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冷藏费31514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部分款项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险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系因刘某借款未还引起的诉讼,原告为此交纳的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当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隋凤丽、刘林杰、李翠花、刘典兴系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被告应当在继承刘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某所欠原告的借款355486元(230000元+157000元-31514元)及利息(以借款355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判决:一、被告隋凤丽、刘林杰、李翠花、刘典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刘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原告史大德借款355486元及利息(以借款355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负担578.6元、四被告在继承刘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6526.4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险费600元,由四被告在继承刘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23万元和157000元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用途为刘某收购苹果,收购的苹果在被上诉人的冷库中存储。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入库单、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某借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刘某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亦符合当地的传统习俗。综上,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有一定的差异性,一审法院对涉案的两笔款项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某承包果园的时间和亩数,并不能证明刘某在被上诉人的冷库中存储的苹果均来自其自己的苹果园,也不足以推翻刘某于2017年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欠条和一张借据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六张欠条和一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六张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合计金额2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3万元的欠款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刘某在未偿还23万元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11月再次向刘某出借157000元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因刘某于2017年11月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回六张欠条,故在现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该157000元借款与23万元欠款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上诉人刘林杰、隋凤丽、李翠花、刘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腾审判员  李安审判员  陈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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