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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龙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7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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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7993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龙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龙焱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7993号 原告: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88号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71070E。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劲松,男,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龙焱,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寓公司)与被告陈龙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肖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岭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龙焱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8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开发商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业主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如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陈龙焱系芸峰·兰亭小区X幢X单元X-X房业主,建筑面积97.69平方米。被告陈龙焱拖欠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81.8元及公摊水电费,经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陈龙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岭寓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亿超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龙焱系涉案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岭寓公司为包括被告陈龙焱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龙焱客观上享受了该服务,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岭寓公司举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快递流程单、催款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巡逻签到表、通知、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被告陈龙焱拖欠原告岭寓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81.8元。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龙焱对拖欠物业费7081.8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岭寓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岭寓公司撤回要求被告陈龙焱支付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龙焱未答辩及举示证据,应自负不利后果。被告陈龙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龙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陈龙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岭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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