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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警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5民初3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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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民初3240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警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警鹏;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5民初3240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玉,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警鹏,男,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城水源街别墅区2排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84370063Q。法定代表人:程海斌。被告:程海斌,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陶树虎,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武红飞,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琳琳,女,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程红军,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警鹏、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警鹏、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警鹏偿还原告贷款结欠本金198万元,利息165297.8元、罚息228446.55元,本息合计2373744.35元(以20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11.528%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17.292%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琳琳所有的位于嵩县住宅用房(不动产权证号:20××27)、被告程红军位于河南省嵩县新城区(不动产权证号:嵩县产权证新城区字第20100253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豫2019嵩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665号)以上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警鹏于2019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528%,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即超期利率17.292%。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琳琳所有的位于嵩县住宅用房(不动产权证号:20××27)、被告程红军位于河南省嵩县新城区(不动产权证号:嵩县产权证新城区字第20100253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豫2019嵩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665号)两处房产对该笔贷款的偿还还在抵押价值范围内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警鹏、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警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警鹏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卫浴、洁具,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1.52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为被告李警鹏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李琳琳、程红军另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李琳琳以其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嵩县不动产权第0000227号),被告程红军以其位于河南省嵩县(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19)嵩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665号。2019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李警鹏借款本金200万元。而后,被告李警鹏共计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2021年7月26日偿还)、利息69104.8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警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琳琳、程红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均系各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警鹏发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警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李警鹏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琳琳、程红军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针对涉案抵押财产已经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1.528%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警鹏已经支付的69104.87元利息应予扣除。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7.292%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1.528%计算支付。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作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警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7月26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2021年7月2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528%计算。被告李警鹏已经支付的69104.87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程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琳琳抵押的位于嵩县住宅用房(不动产权证号:20××27)、被告程红军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嵩县新城区(不动产权证号: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承担保证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警鹏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95元,由被告李警鹏、嵩县远祥建材有限公司、程海斌、陶树虎、武红飞、李琳琳、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川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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