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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迎春、曹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6民初7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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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民初7617号
  • 案件名称

    许迎春、曹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颍上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许迎春;曹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6民初7617号原告:许迎春,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曹猛,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许迎春与被告曹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曹猛在庐江县承包一个建设工地,原告许迎春为被告曹猛打工。打工期间原告许迎春的工资一直未能正常发放,工程结束后被告曹猛尚欠原告许迎春劳务费10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曹猛为原告许迎春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没有履行。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迎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曹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迎春与被告曹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许迎春向曹猛提供了劳务,经双方结算后,曹猛为许迎春出具了欠条,故许迎春要求曹猛支付劳务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迎春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劲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陈陈书 记 员 王 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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