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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虹燕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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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129号
  • 案件名称

    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虹燕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虹燕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东唐庄村。法定代表人:温双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滨,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虹燕,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圣慧,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系原告丈夫。上诉人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虹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929民初450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宋昱辰不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属代理行为,民事行为主体仍为宋昱辰,故不应以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否则,在约定向第三人(宋昱辰)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上诉人无权因第三人的原因解除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其交款单位显示为宋昱辰,该收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及盖章,同时转账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与上诉人均是独立的企业个体,即使在同一地点办公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的民事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实际付款人为被上诉人配偶宋圣慧)是与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产生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宋昱辰是接受上诉人的早教服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显示的其他家长与被上诉人的孩子均不属于上诉人的学生,微信聊天记录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本案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被上诉人属同一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诉请。陈虹燕答辩称,一、本是合同纠纷,收据中交款单位注明虽是宋昱辰,但实际为宋昱辰交费报名早敦课程的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的收据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签字,是上诉人工作未尽到职责,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实际缴纳早教课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报名早教课程时,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忮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办公地点为同一地点,同一个负责人,且报名缴费时,只有一个pos机,被上诉人与其他拫名早教课的家长均按照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费用刷到这个POS机内。也是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提供宝宝早教课程服务,履行了教授孩子的义务,合同关系已经建立。陈虹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完成课程费用共计93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收据中交款单位处注明“宋昱辰”,但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为其交费报名早教课程的主体为本案原告陈虹燕,故本院认为陈虹燕系本案适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依据原告方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证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陈虹燕夫妇为其子宋昱辰报名早教课程,报名地点为献县乐寿镇东唐庄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与被告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交纳费用11999元,课程种类为三年VIP课程。交费后,原告孩子宋昱辰于2019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上课,2020年9月因教学环境问题停课,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因新冠疫情停课,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共上课8个月,剩余28个月课程未完成,按照月份计算费用,每个月早教费用约为333元,故剩余课程价值为333元乘以28个月,共计9324元。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退还,也未找出其它解决办法。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21日,原告陈虹燕为其子宋昱辰在被告处报名三年VIP早教课程,交纳费用11999元。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因教学环境及新冠疫情的原因,共上课8个月,剩余28个月课程未完成,剩余课程价值为9324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遂判决:被告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虹燕返还早教课程费用932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企查查截图一张,证明有9家企业的地址与上诉人的地址相同,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所说的东唐庄村范围太大,据我们所知上诉人跟沧州市加拿大德育院国际亲子园一个单位,是一个负责人。以前是同一法人,现在仍是同一法人。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图4张,证明唐苗苗老师一直在上诉人处任教,现在她仍在教授课程。上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作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根本就没有从事过授课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收据虽注明“宋昱辰”,但本案纠纷为宋昱辰的母亲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宋昱辰报名早教课程而产生的纠纷,报名及缴费主体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代理宋昱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宋昱辰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唐苗苗(微信名称天才家族早教中心)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6日,唐苗苗以‘我是群聊周五4:30周日3:30的【天才家族早教】苗苗老师’”申请添加被上诉人朋友。申请通过后,唐苗苗通知被上诉人,天才家族早教中心因为搬家需停课,并将家天才家族早教中心新地址告知被上诉人。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才家族苗苗老师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和聊天记录,足以可以证实苗苗老师系上诉人的老师。上诉人仅否认苗苗系其老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苗苗老师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沟通宋昱辰(辰辰)上课及退费事宜,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转账凭证显示收款单位虽为“沧州市加拿大德育苑国际亲子园”,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缴费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早教服务。现又以收款单位名称非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献县天才家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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