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飞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11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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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1153号之一案件名称
何飞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何飞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1153号之一被执行人:何飞,男,贵州省沿河土家族治自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6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何飞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黄明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两次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黄明学名下的财产:1.无银行存款,无财付通余额,2.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3.无交通工具;三、在石阡县不动产登记事务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黄明学无房产登记信息;四、已以(2021)黔0623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8,400元;五、已向被执行人黄明学发出限制消费令,对黄明学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经委托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查询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执11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明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石阡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洪军审 判 员 李正权审 判 员 毛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蔡以君书 记 员 彭朝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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