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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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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51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清;李国木
  • 案件缘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151号 原告:李某1,女,1994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建,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德,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建、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1994年出生,一岁多点时被亲生父母丢弃在邮亭火车站,被被告侄女李某3拾得。李某3因想到被告未婚无子女,于是将原告交给被告抚养。被告携原告于1995年11月30日到原四川省荣昌县公证处做了收养公证。但被告一个人生活,收入少且不会照料孩子,原告实际大部分时间随李某3、王某某夫妻生活,由李某3、王某某夫妻抚养。后被告出外打工多年,原告与被告更是很少见面,未建立起亲情。现在原告已成家,有自己独立的家庭,更难与被告相处,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李某2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被告从未抚养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根据原荣昌县峰高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李某2于1995年10月6日在邮亭火车站收养弃婴李某1,双方共同生活,互相以父女相称,并履行抚养义务,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李某2是李某1的养父。原告提供的峰高街道唐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1995年李某2侄女李某3将一弃婴(李某1)赠与李某2,并办理了收养公正,但李某1大部分时间随李某3、王某某夫妻生活,由李某3、王某某夫妻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未就收养事宜向民政部门登记。本院依职权向荣昌区档案馆调取荣昌区民政局移交的2020年以前的收养档案登记记录,未能查询到原、被告的收养登记记录,并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峰高街道唐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为被告的养女,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就收养事宜进行登记,违反了收养应当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余广键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杜文广书    记    员      张  旺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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