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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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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899号
  • 案件名称

    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899号原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女,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某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悦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挂靠费用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00元,全年2400元整。本合同约定每年6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服务费2400元整,至今未交付。但被告的车辆辽H×××××注册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本人所有的辽H×××××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运营收益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营服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合同期限为落户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每年6月30日之前交付下一年服务费24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纳服务费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仍不履行或拒听原告电话、与原告失联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运营证照。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未提供已经交纳或足以阻却交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就自有的辽H×××××车辆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之约束。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至今未交纳管理费,被告未提供已经交纳或足以阻却交纳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五十八条、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就辽H×××××车辆与原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悦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尚晓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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