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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雪梅、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07民申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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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申79号
  • 案件名称

    廖雪梅、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廖雪梅;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新会区会城领结餐吧;余龙钊;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廖雪梅,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笑,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富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79486404M。经营者:李嘉华,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领结餐吧,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30号葵湖壹号御轩1座10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X7NK619。经营者:余龙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余龙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第三人:莫健辉,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第三人:周家辉,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第三人:杨永佳,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以下简称“富煌商行”)与新会区会城领结餐吧(以下简称“领结餐吧”)、余龙钊、第三人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78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廖雪梅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雪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富煌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已实际损害廖雪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2020)粤078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判处廖雪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雪梅的利益真正受到损害。2.廖雪梅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录音证据显示周家辉明确向杨永佳承认从富煌商行处购入的酒品均为假酒,且显示周家辉等人通过串通富煌商行,虚构、虚增巨额酒水欠款单,通过只起诉特定合伙人和拒绝追加莫健辉、周家辉等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手段,企图利用虚假诉讼获取巨额非法利益。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富煌商行提供的证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来源及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富煌商行起诉后又撤销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廖雪梅参加诉讼,从而非法获得生效判决的行为;《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显示廖雪梅仅受让领结餐吧5.5%股权,莫健辉才是领结餐吧的合伙人,本案所涉债务均是由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向富煌商行采购,富煌商行却不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追讨货款,有悖常理;余龙钊是莫健辉的同班同学,与莫健辉存在利害关系,富煌商行在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即未清楚领结餐吧及余龙钊的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直接诉请廖雪梅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常理;富煌商行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由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提供,其非常清楚领结餐吧的股份构成以及实际经营者或幕后合伙人,却不将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列为被告,有违常理及商业逻辑;根据周家辉通过微信提供的审计报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领结餐吧没有拖欠富煌商行任何酒水款项;富煌商行在领结餐吧没有任何付款记录的情况下,依然不间断地供货且不能提供任何的催收证据,不合常理;除本案外,莫健辉、周家辉还通过串通佰威酒业伪造巨额酒水欠款单和只起诉特定合伙人等的手段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富煌商行提交意见称,1.廖雪梅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的时效。廖雪梅在2019年已经知道法院对本案作出原审判决,其作为该案被告领结餐吧的合伙人,应当知道该判决与其利益相关,如果认为该判决侵犯其权益应当自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但在该期限内廖雪梅未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2.廖雪梅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其证据来源无法核实,证据的原始载体及原件,富煌商行一方没有见到,也不清楚该录音中通话的人是何人,也不清楚该通话中所指的对象为何人,如果该通话中指的是富煌商行提供假酒、虚构债务,那么完全是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富煌商行向领结餐吧提供的酒水均有合法来源,均是该品牌的合法代理商向富煌商行提供的,对于债务的数额问题,富煌商行在起诉时已经将已付款部分全部剔除,起诉的金额真实客观,并非廖雪梅所认为的虚构或者是虚证。廖雪梅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078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损害了廖雪梅的利益。2.录音及文字翻译,证明周家辉明确向杨永佳承认从富煌商行处购入的酒品均为假酒,周家辉等人通过串通富煌商行,虚构、虚增巨额酒水欠款单,企图利用虚假诉讼获取巨额非法利益。3.江正明专审字【2018】号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领结餐吧根本没有拖欠被申请人任何酒水款项。4.(2019)粤0784民初1495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5.(2020)粤07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7民终4702号民事裁定书。对廖雪梅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富煌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富煌商行认为该判决未损害廖雪梅的利益。2.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录音并非是原始载体,该庭审中出示的手机也不能确认是廖雪梅的手机,其来源也不能确认属于杨永佳,富煌商行不清楚录音中的对话人是何人、录音所针对的是何人,富煌商行也不清楚、也无从确定是哪笔款项,更关键的是假设录音中说的假酒是针对富煌商行的话,富煌商行可以负责任地说富煌商行提供给领结餐吧的酒水绝对不是假酒,其中所提到的欠款数额的问题,也完全不是客观真实的,富煌商行所起诉的金额是客观真实的。证据3的《审计报告》是在微信股东群中下载的,没有纸质版的原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我方不是该《审计报告》的参与方,其数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审判决已于2020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廖雪梅在富煌商行于2020年5月提起(2020)粤0784民初1593号案件诉讼时,应当知道原审判决情况,但廖雪梅于2021年6月23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廖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雪梅的再审申请。如廖雪梅仍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朱迎春审 判 员 何小萍审 判 员 周 密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覃乃友书 记 员 肖敏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廖雪梅,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笑,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富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79486404M。经营者:李嘉华,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领结餐吧,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30号葵湖壹号御轩1座10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X7NK619。经营者:余龙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余龙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第三人:莫健辉,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第三人:周家辉,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第三人:杨永佳,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富煌商行(以下简称“富煌商行”)与新会区会城领结餐吧(以下简称“领结餐吧”)、余龙钊、第三人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78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廖雪梅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雪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富煌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已实际损害廖雪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2020)粤078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判处廖雪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雪梅的利益真正受到损害。2.廖雪梅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录音证据显示周家辉明确向杨永佳承认从富煌商行处购入的酒品均为假酒,且显示周家辉等人通过串通富煌商行,虚构、虚增巨额酒水欠款单,通过只起诉特定合伙人和拒绝追加莫健辉、周家辉等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手段,企图利用虚假诉讼获取巨额非法利益。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富煌商行提供的证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来源及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富煌商行起诉后又撤销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廖雪梅参加诉讼,从而非法获得生效判决的行为;《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显示廖雪梅仅受让领结餐吧5.5%股权,莫健辉才是领结餐吧的合伙人,本案所涉债务均是由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向富煌商行采购,富煌商行却不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追讨货款,有悖常理;余龙钊是莫健辉的同班同学,与莫健辉存在利害关系,富煌商行在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即未清楚领结餐吧及余龙钊的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直接诉请廖雪梅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常理;富煌商行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由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提供,其非常清楚领结餐吧的股份构成以及实际经营者或幕后合伙人,却不将莫健辉、周家辉、杨永佳列为被告,有违常理及商业逻辑;根据周家辉通过微信提供的审计报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领结餐吧没有拖欠富煌商行任何酒水款项;富煌商行在领结餐吧没有任何付款记录的情况下,依然不间断地供货且不能提供任何的催收证据,不合常理;除本案外,莫健辉、周家辉还通过串通佰威酒业伪造巨额酒水欠款单和只起诉特定合伙人等的手段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富煌商行提交意见称,1.廖雪梅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的时效。廖雪梅在2019年已经知道法院对本案作出原审判决,其作为该案被告领结餐吧的合伙人,应当知道该判决与其利益相关,如果认为该判决侵犯其权益应当自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但在该期限内廖雪梅未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2.廖雪梅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其证据来源无法核实,证据的原始载体及原件,富煌商行一方没有见到,也不清楚该录音中通话的人是何人,也不清楚该通话中所指的对象为何人,如果该通话中指的是富煌商行提供假酒、虚构债务,那么完全是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富煌商行向领结餐吧提供的酒水均有合法来源,均是该品牌的合法代理商向富煌商行提供的,对于债务的数额问题,富煌商行在起诉时已经将已付款部分全部剔除,起诉的金额真实客观,并非廖雪梅所认为的虚构或者是虚证。廖雪梅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078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损害了廖雪梅的利益。2.录音及文字翻译,证明周家辉明确向杨永佳承认从富煌商行处购入的酒品均为假酒,周家辉等人通过串通富煌商行,虚构、虚增巨额酒水欠款单,企图利用虚假诉讼获取巨额非法利益。3.江正明专审字【2018】号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领结餐吧根本没有拖欠被申请人任何酒水款项。4.(2019)粤0784民初1495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5.(2020)粤07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7民终4702号民事裁定书。对廖雪梅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富煌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富煌商行认为该判决未损害廖雪梅的利益。2.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录音并非是原始载体,该庭审中出示的手机也不能确认是廖雪梅的手机,其来源也不能确认属于杨永佳,富煌商行不清楚录音中的对话人是何人、录音所针对的是何人,富煌商行也不清楚、也无从确定是哪笔款项,更关键的是假设录音中说的假酒是针对富煌商行的话,富煌商行可以负责任地说富煌商行提供给领结餐吧的酒水绝对不是假酒,其中所提到的欠款数额的问题,也完全不是客观真实的,富煌商行所起诉的金额是客观真实的。证据3的《审计报告》是在微信股东群中下载的,没有纸质版的原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我方不是该《审计报告》的参与方,其数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审判决已于2020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廖雪梅在富煌商行于2020年5月提起(2020)粤0784民初1593号案件诉讼时,应当知道原审判决情况,但廖雪梅于2021年6月23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廖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雪梅的再审申请。如廖雪梅仍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朱迎春审 判 员 何小萍审 判 员 周 密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覃乃友书 记 员 肖敏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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