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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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84号案件名称
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84号原告: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3号德仁聚星城A座公寓酒店0903006-0903012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黄家牌××1栋1单元402号,现住,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健康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建设公司”)与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酬金共1,2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湘丰汽配大市场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湘丰汽配大市场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至2015年8月30日止。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完成该项目。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酬金为1,375,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50,000元监理服务酬金后,无故拖欠监理服务酬金1,225,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全额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结算,原告自认在2015年12月15日湘丰汽配市场完成的工程量为1,75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9,500万元相差甚远,而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其履行监理服务的相关工作证明材料,包括监理日志、日报表等;2、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并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应当依法扣减相关监理的工作酬金。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湘丰汽配市场项目施工方不具备施工的资质,项目开工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方在提供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未制止与纠正,原告方并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监理服务的义务;3、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就监理服务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结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监理服务工作报酬,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在2015年离场,项目停工至今,原告在此期间既未要求解除监理合同,也未向被告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结算单、工程监理款支付联系单、工程监理延期报告、工程监理延期费报告,被告对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现被告对上述联系单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联系单曾送达被告且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监理人员委派单,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无被告签收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予以认可的人员予以认定,但实际到场监理人员与监理费支付数额无必然联系。3、被告提交的湘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湘建罚告字[2014]第4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建罚字[2014]第6号,原告提出起仅有告知监督义务,但不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受处罚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建设方应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再进行建筑工程建设施工,被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监理人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湘丰汽配大市场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9,500万元,按中标总价的1.3%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即按总投资9,500万元×1.3%=123.5万元支付监理费用等,该合同第6.2.2条还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30,000元÷30天。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湘丰汽配大市场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50,000元,2015年5月,该项目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原告自认其已完成监理服务的工程量1,75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退出,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时间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仅认可原告已完成监理服务的工作量约为1,000万元左右,在2015年5月8日提交退场申请之后就退出涉案项目。现涉案工程的土地已经被依法拍卖。原、被告对监理费费用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服务酬金1,225,000元,而被告辩称由于工程量减少,其实际支付的150,0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的酬金。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4规定,合同终止需满足(1)监理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两个条件,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尚未完成,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且原、被告之前未曾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合同继续有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已依约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以工程量价款的1.3%计算工作报酬的方法无法适用,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以及所得数额,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6.2.6规定由于工程规模发生了变化导致监理人工作量减少,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6.2条变更部分对附加的工作酬金确定了计算方法,即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30,000元÷30(天)。虽然该合同仅约定了增加监理工作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实际是涉及合同变更,本院认为若减少工作量也可以参照该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监理服务至2015年8月30日,结合涉案项目于2015年5月停工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15年5月8日,故监理服务报酬计算为:514天(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514天)×30,000元÷30(天)=514,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监理服务费364,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方在提供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应当扣减相应工作报酬,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委派工作人员到场提供监理服务,而依据《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领许可证并非原告义务,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动工而受到行政处罚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监理费36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6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7.5元,由原告湘潭市创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7.5元,由被告湘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再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玉书 记 员 刘伟文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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