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周正永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12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1213号案件名称
周某、周正永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周某;周正永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121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蒙古族,2014年1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法定代理人樊某(系周某母亲),女,蒙古族,1987年4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被执行人周正永,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周正永抚养费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21)内062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并电话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采取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注册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股权信息、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二、通过传统调查手段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正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某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二飞本裁定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