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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晖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黔01刑终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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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刑终319号
  • 案件名称

    彭宇晖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彭宇晖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宇晖,男,1993年4月2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春莲,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宇晖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黔0102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宇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黔01刑终79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再次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黔01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宇晖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宇晖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春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彭宇晖与被害人宋某相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过程中,彭宇晖多次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宋某的手机登录贷款平台,利用宋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进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65.92元,并通过宋某的支付宝转账到自己支付宝的方式将30065.92元盗走。后被告人将赃款用于生活等消费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宇晖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登录记录和修改密码记录、拍拍贷、闪银APP等网贷平台记录语音贷款客户录音、语音备忘录等、被告人彭宇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宇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30065.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害人宋某对贷款事宜不知情并对此承担了还款责任,彭宇晖理应对其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彭宇晖利用宋某的不知情的情形将上述贷款款项贷出并转账至个人支付宝账户时,犯罪已经既遂,对于赃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彭宇晖以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宇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彭宇晖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0065.9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宇晖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被害人宋某不会使用手机操作而为宋某提供帮助,且贷款所获款项均用于与宋某的共同生活,故彭宇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彭宇晖的行为未造成违法结果;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彭宇晖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彭宇晖与宋某间是情侣关系,且贷款流程是需要被害人的人脸识别等程序,且被害人是知情的,故上诉人彭宇晖不构成盗窃罪;2、即使认定彭宇晖犯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彭宇晖盗窃金额也不属实。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宇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30,065.92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审理中,公诉人、上诉人彭宇晖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宇晖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彭宇晖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宇晖的供述及宋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彭宇晖是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宋某的手机登录贷款平台,利用宋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贷款并将贷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宇晖所提“彭宇晖的行为未造成违法结果”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宋某有登录支付宝借呗、上海拍拍贷、读秒钱包等网络借贷平台的借贷记录,且相应的贷款被彭宇晖转账至自己支付宝的转款记录,该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宋某的财产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每期都按时还款,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宇晖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针对该问题已答复,二审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彭宇晖指定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彭宇晖犯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彭宇晖盗窃金额也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能证实,彭宇晖窃取宋某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盗窃金额30065.92元相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宇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30,065.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彭宇晖所作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彭宇晖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邹 力审判员  陆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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