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昇、董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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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083号案件名称
杨春昇、董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春昇;董树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昇,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娇、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树峰,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洪,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昇因与被上诉人董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昇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庭提供的2015年6月13日借条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当庭也未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对相应事实做出认定。二、本案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借款手续看,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上诉人辩称不能确定是否是其亲自打的借条,即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反驳,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因存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伪装其本来字迹的可能,缺乏客观性,且对于笔迹的认定,技术性较高,需要专业部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只有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签名笔迹及手印不是自己作为,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故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其异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对诉争借条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故程序违法。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董树峰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用石料款抵顶后消灭。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法院告知其申请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杨春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8900元;2、诉讼费及案件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2015年6月13日借条一张,原告表示该欠款人的名字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按了手印。被告代理人表示不确定借条是否是被告亲自打的,且借款人签名无法辨认是谁的名字。借款250100是转的账,后来给原告送石料都用石料款折抵了。双方均未对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8900元,所提供2015年6月13日借条一张,被告对此借条及事实予以否认,该借条欠款人签字处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欠款人姓名。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另有证据予以佐证,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春昇与被上诉人董树峰系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往来。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3日其从周秀强处支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借30万元,董树峰向其出具了30万元借条,后被上诉人用石料折抵1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昇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0.75分。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被上诉人董树峰本人亲笔书写,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董树峰本人书写并按了手印。被上诉人主张对该借条是否是其本人出具记不清了。另主张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上诉人转账250100元,上诉人是通过转账借给被上诉人的,后来都用石料款折抵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取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6月13日借条、证人证言及取款记录等相应证据,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故被上诉人对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条是否是其本人出具,被上诉人方陈述记不清了,并未明确否认上诉人主张的该借条系其所写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未就该借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分析,上诉人起诉之借款主张更具有真实可信性,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在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予以偿还,双方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相应利息。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至2020年11月10日按月息0.75分计算的利息98900元。综上所述,杨春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二、董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春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9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均由被上诉人董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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