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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胡友松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2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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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2755号
  • 案件名称

    永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胡友松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永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胡友松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2755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萍,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胡友松,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110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友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2021)湘110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16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起以16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付利息至16765元给付完毕时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35元,申请执行费151.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友松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友松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152元。二、在冻结期间,被执行人胡友松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及其权益,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胡友松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四、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伟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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