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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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234号案件名称
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2234号原告: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222614593U。法定代表人:鲍玉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687955371Y。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娜,该公司监事。原告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224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款,原告自2017年1月5日,持续供应水泥916.92吨。并约定以原告将水泥运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后核对,以中梁水泥对账单为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向被告索要水泥款,被告仅支付了8473元。被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因是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不达标。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系水泥生产企业,2017年期间原告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期间,经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对账单,确认2017年1月供应水泥6车,计68847元;2017年3月1日至31日供应水泥8车,计82255元;2017年4月1日至30日供应水泥1车,计9993.55元。上述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并由财产人员签订确认。上述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林剑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8473元。审理中,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所供应的水泥不达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欠款有对账单载卷佐证,且对账单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的8473元在欠款金额中相应予以扣减。本案虽最后一笔对账单确认水泥供货期为2017年4月30日,但是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84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该履行行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继续按三年期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仍然在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间范围内,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应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相关证据,如该批次水泥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后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郑县中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24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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