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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全、侯引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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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799号
  • 案件名称

    杜文全、侯引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杜文全;侯引志;李尚江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799号原告:杜文全,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侯引志,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勇,盘州市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尚江,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杜文全、侯引志与被告李尚江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勇、被告李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全、侯引志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建房款6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将其在盘州市的三层自建房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基础部分按180元/立方计价,基础外的部分按760元/平方计价。合同达成后,二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施工费共计342068元,被告已付342068元,尚欠64600元。被告李尚江辩称,被告将自建房交由二原告施工属实,房屋共三层,第一层高3.4米,第二层、第三层高3.3米。二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施工费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64600元施工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李尚江将其在盘州市的三层自建房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达成后,二原告即开始施工。2020年6月4日,原被告对施工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施工费共计342068元,尚欠646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结合《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居民自建房层高为三层以上的,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应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案中的房屋现建造成三层,根据前述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口头达成农村建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建房款,虽然原被告达成的农村建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房屋现已施工完毕,且被告与二原告对建房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文全、侯引志支付建房款64600元。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李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封舟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柔书 记 员 蒙丽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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