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权、刘兰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23民初6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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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3民初6319号案件名称
刘权、刘兰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利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权;刘兰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3民初6319号原告:刘权,男,1978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与原告刘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兰友,男,196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权诉被告刘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合计4052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亳州药都银行贷款借给被告本金39000元,利息3526.13元,合计42526.13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全部由原告偿还。202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一直不还,原告让被告给打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40526.13元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兰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权与刘兰友系同庄,2017年4月28日,刘兰友因盖房子急需用钱,向刘权借款,刘权于当日用其本人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利辛支行办理的易贷卡贷款39000元交付给刘兰友。贷款到期后,刘权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9000元,贷款利息3526.13元。刘权偿还银行贷款后,向刘兰友催要该借款,刘兰友未偿还,后于2020年1月27日向刘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借刘权人民币42600.0元肆万贰仟陆佰圆整借款人刘兰友2020年.1.27号”。借条出具后,又经刘权催要,刘兰友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款项未偿还,现刘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兰友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刘权出借资金的来源为银行信贷资金,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兰友向原告刘权借款本金为39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权要求被告刘兰友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权要求的贷款利息3526.13元,系原告刘权因该借款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刘兰友依法应予以返还。借款后,被告刘兰友共计偿还借款2000元。综上,被告刘兰友应返还原告刘权借款合计40526.13元(39000元+3526.13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权借款合计4052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刘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乐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3民初6319号原告:刘权,男,1978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与原告刘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兰友,男,196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权诉被告刘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合计4052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亳州药都银行贷款借给被告本金39000元,利息3526.13元,合计42526.13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全部由原告偿还。202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一直不还,原告让被告给打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40526.13元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兰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权与刘兰友系同庄,2017年4月28日,刘兰友因盖房子急需用钱,向刘权借款,刘权于当日用其本人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利辛支行办理的易贷卡贷款39000元交付给刘兰友。贷款到期后,刘权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9000元,贷款利息3526.13元。刘权偿还银行贷款后,向刘兰友催要该借款,刘兰友未偿还,后于2020年1月27日向刘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借刘权人民币42600.0元肆万贰仟陆佰圆整借款人刘兰友2020年.1.27号”。借条出具后,又经刘权催要,刘兰友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款项未偿还,现刘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兰友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刘权出借资金的来源为银行信贷资金,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兰友向原告刘权借款本金为39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权要求被告刘兰友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权要求的贷款利息3526.13元,系原告刘权因该借款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刘兰友依法应予以返还。借款后,被告刘兰友共计偿还借款2000元。综上,被告刘兰友应返还原告刘权借款合计40526.13元(39000元+3526.13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权借款合计4052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刘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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