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华、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81民初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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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81民初1527号案件名称
田晓华、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田晓华;翟成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81民初1527号原告:田晓华。被告:翟成。原告田晓华与被告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承租了原告在冀州区的房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押金1000元、物业费1080元、租金每年10800元,付款方案为2021年5月10日支付押金和物业费,2021年6月1日支付租金6400元,到期支付5400元,剩余三年也是这样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押金1000元、物业费1080元,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翟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田晓华与被告翟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冀州区的房子,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押金1000元,退房时恢复原样全额退还,物业费每年1080元,租金每年10800元,具体付款方案是2021年5月10日支付押金和物业费,2021年6月1日支付租金6400元,到期支付5400元,剩余三年也是这样支付。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并不负责被告任何损失。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和物业费,租金一直推脱未交,原告从2021年6月11日开始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到2021年6月23日仍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1日前支付租金6400元,若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本案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的行为亦属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因此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解除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现本院依法确认了原告的该主张,故案涉租赁协议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案涉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具体为租赁协议解除前,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具体数额为2790元(共3三个月零三天);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至今仍然占有该房屋,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晓华与被告翟成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翟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田晓华,并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租金2790元及2021年8月14日至房屋交回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数额以年租金10800元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朋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薛梅薇书 记 员 高士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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