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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陈刚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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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2852号
  • 案件名称

    陈为、陈刚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陈为;陈刚强;蒋少林;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兴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府,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青虎,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少林,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7022号鲁班大厦写字楼14、15层。法定代表人:史立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二楼。负责人:赵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层712号。法定代表人:蒋少林。上诉人陈为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强、蒋少林、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四川省兴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刚强对陈为的诉讼请求,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陈为与蒋少林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的签字方为兴林安公司与陈为,蒋少林作为兴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而合同首页上的当事人信息为空白,且兴林安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该合同是为了给工人买保险才以公司名义在保险单上盖章,可以看出该合同是为了给工人购买保险而制作,并非真实的合同。2.2019年12月26日的《拆模量》是对陈刚强完成劳务量的旁证,不具备“欠条”的性质,其上有蒋少林后期添加的“借支200000元,2020.1.28日付”,这是蒋少林与陈刚强对支付事宜协商达成一致,与陈为无关。3.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蒋少林,并非陈刚强。宝华公司与蒋少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范围明显超出劳务工程范围,属无效合同,陈刚强的工作只是蒋少林承包的部分工程,陈刚强名下还有具体施工的劳务班组,因此蒋少林才是实际施工人。4.从宝华公司举示的证据,宝华公司直接支付给蒋少林的款项仅有75万元,其余部分从蒋少林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余款项应支付到37张农民工工资卡。由于宝华公司与蒋少林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且宝华公司也实际向蒋少林聘用的农民工直接支付劳务费用,应当认为是宝华公司直接雇佣了陈刚强及其下属的农民工,陈刚强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蒋少林与宝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陈为是作为蒋少林的雇员,在工地行使管理职责,并受蒋少林委托代为向农民工支付款项。陈刚强辩称,陈刚强的最终结算依据有陈为和陈刚强的签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是否应由陈为和蒋少林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华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合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宝华公司,华西公司与陈刚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向陈刚强支付劳务款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宝华公司辩称,陈刚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对付款责任主体的确认,陈为并非主张宝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主体。宝华公司与蒋少林之间存在部分劳务分包关系,并认定宝华公司已向蒋少林支付8461214.64元的事实,蒋少林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该部分事实。蒋少林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为并支付给陈为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陈刚强主张其为陈为手下一班组长,2019年1-8月期间在陈为处上班,2019年12月26日陈为与陈刚强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也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陈刚强应向陈为主张付款责任。蒋少林辩称,其与陈为签订有合同,一式两份,陈为也签名捺印。蒋少林自2019年6月进场陆续给陈为转款共计420余万元,与陈为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陈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西公司、宝华公司、蒋少林、陈为、兴林安公司给付劳务费278811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西公司、宝华公司、蒋少林、陈为、兴林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华西公司系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花样年·智荟城A地块一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8年华西公司与宝华公司(原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宝华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5349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宝华公司与蒋少林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宝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模板劳务分包给蒋少林。承包范围为:智荟城A地块1.2期总承包工程24#、26-30#、33-34#、42#、45-48#楼栋模板工程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等内容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甲方或者建设方现场确定应由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包辅材、包小型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的计价形式。合同总价暂定为9534950元。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2018年7月30日,蒋少林与陈为之间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蒋少林将模板劳务分包给陈为,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陈为承包工程后又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若干班组长,陈刚强系陈为名下的一名班组长。2019年12月26日陈为与陈刚强就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7月7日蒋少林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后陈刚强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宝华公司与蒋少林之间因工程调价产生争议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宝华公司已支付蒋少林工程款8461214.64元。蒋少林陈述其与陈为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已经支付给陈为工程款4200000元。兴林安公司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仅是蒋少林用该公司名义为工人购买人身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单,华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宝华公司(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宝华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向蒋少林以及其委托的收款方付款的证据材料,蒋少林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与华西协商调价的会议纪要、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华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宝华公司,因宝华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宝华公司将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蒋少林,因蒋少林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分包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蒋少林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其中陈为取得的了部分工程。因陈为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陈为通过口头形式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刚强,因双方均无资质,该口头分包合同亦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虽然陈刚强没有相应资质,其与合同相对人陈为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无效。但陈刚强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量,其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华西公司是总承包人,宝华公司是分包人,二者均非发包人,也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仅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而不能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对陈刚强主张华西公司和宝华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少林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在签字时扣除了陈刚强借支的200000元,由此可以推定蒋少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同意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故陈刚强主张蒋少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林安公司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其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陈刚强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陈为,依法应由陈为承担付款责任。陈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刚强劳务费用278811元;二、蒋少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陈刚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与微信转款记录,拟证明其仅为一班组长,系接受蒋少林的委托代为向工人支付款项。陈刚强对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为系班组长。华西公司、宝华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款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为系代蒋少林付款、是帮助蒋少林管理班组的主张。蒋少林认为,陈为的转账对象并非都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人员,对陈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兴林安公司表示其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款记录仅反映出其向他人转款的事实,但转款对象的身份,转款的性质、转款的依据不能确认,不能达到陈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蒋少林提交人身保险合同、工人名单、向陈为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工伤补偿协议4份,拟证明陈为分包了部分劳务。陈为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华西公司、宝华公司对保险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反映陈为关于其代蒋少林管理的主张不成立;认可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工伤补偿协议和收据收条未发表意见。陈刚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工伤补偿协议与其无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工伤补偿协议与陈为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人身保险合同、银行转账、微信转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为是否应当对陈刚强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陈为主张其系蒋少林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在案涉工地行使管理职责,并代蒋少林向工人支付各种款项。但陈为并未对其所主张的受蒋少林雇佣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陈为陈述其系免费为蒋少林管理工地的主张也不合常理。陈为对于二审中蒋少林举示的向其付款的各项证据予以认可,但从收据、借条的内容来看,陈为的身份并非其所陈述的管理人员,其领取款项也非基于蒋少林的委托将要用于支付工人款项。而宝华公司与蒋少林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都不影响陈为在案涉工程中真实身份的认定,宝华公司与蒋少林的身份也不因此而发生变化。陈刚强提交的结算单据上均有陈为的签字,虽蒋少林在后期有添加内容,但添加的内容并不涉及工程量的核算,仅为借支事实的记载与确认,并不就此改变陈为与陈刚强的真实法律关系,一审将蒋少林的签字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因蒋少林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林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一审中,蒋少林陈述案涉工程与兴林安公司无关,因个人无法为工人购买团体保险,而借用兴林安公司名义在与陈为的合同上盖章,结合宝华公司明确表示其将劳务分包给蒋少林而非兴林安公司,以及各方均无异议的人身保险合同确以兴林安公司名义购买和蒋少林个人支付各种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兴林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综上,上诉人陈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陈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谷金霞审判员  孙 睿审判员  郭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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