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家来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124刑初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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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4刑初290号案件名称
滕家来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椒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滕家来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家来,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6日被全椒县公x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家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滕家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全椒县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滕家来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案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告人滕家来遂于2021年9月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家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家来具有自首、无证驾驶、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滕家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滕家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9月6日,被告人滕家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家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滕家来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家来因本次醉驾被全椒县公x局行政处罚五百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罚款应予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家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宗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季 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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