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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祁、袁建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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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730号
  • 案件名称

    于永祁、袁建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于永祁;袁建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祁,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禹,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永祁因与被上诉人袁建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1月30日,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建设公司)中标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钢铁公司)五米板厂调质线改造6ER配电室工序外委项目,上诉人是该工程项目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组织材料供应及接收认证签字等,被上诉人袁建禹供应了部分页岩砖至该项目,由于涟钢建设公司没有与湘潭钢铁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对供应商的部分材料款没有付清,由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介绍送材料至工地,被上诉人到项目部要不到钱的情况下,上诉人垫付了3万元给他。工程完工后,涟钢建设公司财务人员陈艳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上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并要求财务付清。涉案工程是涟钢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该工程没有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需要被上诉人的页岩砖,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袁建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袁建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永祁支付拖欠货款69824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1433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的两倍,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于永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袁建禹向于永祁所承包工程供应页岩砖。于永祁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4日向袁建禹银行转账共计支付3000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于永祁于2018年8月14日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货款99824元,已付30000元,余款69824元未付,并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于永祁未按约付款,袁建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袁建禹提交的对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永祁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其仅作为该项目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垫付了30000元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永祁辩称其系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而于永祁在审理过程中又陈述其实际挂靠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永祁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袁建禹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并承诺归还余款的事实,于永祁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为合同履行主体;故对于于永祁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永祁应依法予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永祁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袁建禹主张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迟延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的两倍(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于永祁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对于利率标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标准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9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加计30%计算即按年利率5.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永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袁建禹货款69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82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9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袁建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于永祁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于永祁的陈述,于永祁被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驻湘钢五米板厂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某某聘请,担任该项目部的管理和协调人员,自己每月工资6000-7000元,干了四个月,工程完工了,现在都没有拿到工资。对上述事实,于永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永祁认为自己系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驻湘钢五米板厂改造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既未提供该项目部的相关聘用证明,也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称其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且于永祁若只是一名被聘请的工作人员,在自己都没有收到任何工作报酬的情况下,个人垫资支付袁建禹货款30000元,并在对账结算单上书写“以上款项已付叁万元,余款陆万玖千捌佰贰拾肆元未付,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于常理不符。于永祁提出自己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应当由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项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永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于永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肖瑞芬审判员 唐 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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