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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石业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3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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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96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石业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石业芳;余晓江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男,汉族,1993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业芳,女,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晓江,男,汉族,1997年7月23日出生,住固始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业芳、原审被告余晓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上诉人石业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晓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525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业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67岁,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判决误工费6976元,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因此,年近70岁的石业芳没有按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中的任一证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以证明收入多少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摊位租赁协议,于2016年就已到期,与本案无关;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2020-026)及其补充协议在乙方处虽写有石业芳姓名,但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却没有石业芳,系案外人吴永祥身份证号码,且石业芳所用印泥或印水与吴永祥的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不排除添加的可能,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多少或实际收入减少。石业芳辩称,其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前她在做批发零售,因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一审已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收入的损失,一审法院也去实地调查属实。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余晓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石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712.15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20时00分,被告余晓江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路交叉口路段时,遇原告石业芳沿斑马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石业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业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于2021年3月8日出院,住院28天。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石业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业芳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营养期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宜。”被告余晓江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晓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业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余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业芳不负责任。被告余晓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诉请,本院对于原告石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⑴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707.65元;⑵误工费,56584元/年÷365天×45天=6976元;⑶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28天=3594.6元;⑷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⑹交通费,28天×20元/天=560元;⑺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798.25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业芳36798.25元。被告余晓江垫付15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业芳36798.25元;二、被告余晓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500元由原告石业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石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9元,由原告石业芳负担59.9元,被告余晓江负担37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误工费6976元是否适当。一、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适用于成年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与本案实际不符。三、石业芳虽年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前在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商铺从事鞋类销售,有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一审法官到商铺出租公司核实,石业芳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石业芳确有劳动收入。上诉人质疑石业芳提交证据可能存在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刘应祥审 判 员  朱永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霞书 记 员  颜 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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