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胡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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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661号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胡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兰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661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兰菊,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沪010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兰菊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695.54元及利息;被告胡兰菊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62元。义务人胡兰菊在判决生效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兰菊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沈文轩审 判 员 董琛剑法官助理 张航令书 记 员 张航令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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