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春兰、贺新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晋0824民初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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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138号案件名称
段春兰、贺新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段春兰;贺新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不 予 准 许 重 新 鉴 定 通 知 书(2021)晋0824民初2138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你方因与原告段春兰、被告贺新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运城道交所[2021]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并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你方提出段春兰原发损伤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并未累及肩关节关节面,要达到九级伤残条款所述的功能丧失程度达50%,可能性极低,并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对于骨折内固定术后的关节活动测量有着明确的规范:“如骨折后内固定物跨越或者邻近肢体大关节,考虑该内固定物在位可能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论带来一定影响的,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且再经适当功能锻炼后方可实施鉴定”,而此次鉴定是在伤者肱骨近端尚未取出关节内固定的情况下实施,在鉴定时机方面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得出九级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伤者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后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6日答复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段春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50%以上,且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符合鉴定时机(详见关于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提出的段春兰伤残等级评定相关事宜答复意见)。本院认为你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版)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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