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630执异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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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30执异15号案件名称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江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香;潘光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30执异15号案外人:潘光德,男,苗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申请执行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秀眉广场左侧。法定代表人:朱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书国,男,苗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系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桂香,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桂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桂香名下中国银行账号13×××70CNY0、13×××37CNY0,和贵阳银行账号62×××65-0001的账户内存款,并对案外人潘光德与被执行人李桂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旧城棚户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凯里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潘光德于2021年9月1日针对本院的上述执行冻结和查封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光德称,其与被执行人李桂香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桂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旧城棚户区房屋,以及冻结中国银行账号为13×××70CNY0、13×××37CNY0,和贵阳银行账号为62×××65-0001的账户内存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法院查封和冻结上述财产属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李桂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李桂香个人财产。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对以上财物进行查封和冻结,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潘光德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潘光德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李桂香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查,对潘光德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要求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案涉房产。被执行人李桂香称,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案涉债务系李桂香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查封和冻结案外人和李桂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莼香园酱菜有限责任公司、段秋凤、罗承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2019)黔2630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贵州莼香园酱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8265.2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贵州莼香园酱菜有限责任公司、段秋凤、李桂香、刘义康、罗大富、贵州聚信合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潘俊屹、卢迪、田应忠、罗承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驳回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莼香园酱菜有限责任公司、李桂香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贵州莼香园酱菜有限责任公司、李桂香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0年8月13日分别作出(2020)黔2630执325号之一、(2020)黔2630执325号之二、(2020)黔2630执325号之五三份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桂香名下中国银行账号13×××37CNY0、13×××70CNY0和贵阳银行账号62×××65-0001内存款。并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20)黔2630执3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桂香名下坐落于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旧城棚户区[不动产权证书:黔(2019)凯里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潘光德与李桂香系夫妻关系,案涉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旧城棚户区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桂香和潘光德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潘光德提出排除执行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案外人潘光德主张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案涉房屋和冻结的账户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继而要求中止对案涉财物的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案涉房产权利人至今仍登记为李桂香与潘光德共有,并非潘光德个人财产,故潘光德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另,本院冻结李桂香名下银行存款,亦符合有关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潘光德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光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显 周审判员 陈 友 会审判员 张 峻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珊(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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