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民、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11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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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1110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利民、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利民;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何临春;龙显前;沈荣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1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利民,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被执行人: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法定代表人:何临春。被执行人:何临春,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被执行人:龙显前,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被执行人:沈荣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利民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何临春、龙显前、沈荣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湘0406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何临春、龙显前、沈荣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利民各项费用共计3733681元。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何临春、龙显前、沈荣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院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按执行和解协议及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乔永强审 判 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樊应起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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