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美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516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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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516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美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美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5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杨美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杨美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止2020年2月13日的贷款本金144,862.22元,利息34,973.94元,罚息5,172.6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杨美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3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杨美香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杨美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8月26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美香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美香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8月11日止。2、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美香名下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至2024年8月25日止。因本案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屋。3、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美香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美香户籍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杨美香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券、股权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杨美香户籍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44862.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周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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