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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奇、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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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012号
  • 案件名称

    胡俊奇、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胡俊奇;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奇,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珍,男,汉族,1947年6月10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系原告胡俊奇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负责人:安建设,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负责人:刘文奇,系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乡长。上诉人胡俊奇、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胡庄村委”)与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俊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珍,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安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俊奇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并赔偿误工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判决书使用证据错误,使用法律条款错误,判决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故意违背《省土地补偿法》的法律规定,截留原告1.9亩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截留原告的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判决书明知原告提交卷内的法律证据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简称《省土地补偿法》的法律规定。判决书明知《省土地补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判决书又明知《省土地补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1)在审判的活动中,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了被告是2020年11月6日就暗箱操作,故意违背《省土地补偿法》违法截留了原告1.9亩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的违法事实行为。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被告故意截留原告1.9亩100624元征地补偿费的违法事实行为的证据,就是判决书开庭审理后,被告暗箱操作塞进判决书卷内35一39页共5张,2020年11月6日被告胡庄村委会收到榆林乡政府一百多万元征地补偿费的汇款单和收款的收据。判决书明知庭审后被告塞进卷内的5张汇款和收款收据的书面证据,不但是判决认定被告违背政府规定的政务公开透明规定的定案证据,而且又是判决认定被告故意违法截留原告1.9亩100624元征地补偿费的定案证据,而且又是判决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的定案证据。判决书明知本案是被告故意违法截留原告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拒不支付给原告的违法行为,逼着原告把被告诉到法院的,判决书又明知卷内被告故意违法截留原告1.9亩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拒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00624元的征地补偿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赔偿误工费。但是,在判决时,判决书第6页中竟然以“被告胡庄村委会和胡庄村二组均未作出征地补偿费分配安置方案,亦不能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借口的判决述语,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作出“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截留原告100624元征地补偿费的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同时又作出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判决。上述的事实和举出判决书卷内被告故意违背《省土地补偿法》截留原告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的事实和证据,就是判决书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审判,袒护被告故意违法截留原告征地补偿费,错误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等。二、一审法院分析证据和使用证据错误,不是以事实为证据,不是以证据推翻证据,而是以被告的无理的狡辩作为推翻原告提交卷内法律规定的定案证据,而作出袒护被告违法截留原告征地补偿费的判决。判决书明知原告提交卷内(豫政办[2006]50号)《省土地补偿法》的规定是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重要性。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地农户……。二、严格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三、征地补偿费要及时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1)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行:“被告对原告提交(豫政办[2006]50号)《省土地补偿法》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榆林乡政府认为《省土地补偿法》已经废止。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是空口无凭无据的狡辩,庭审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卷内提交《省土地补偿法》已废止的新文件及法律规定的证据。在判决时,判决书中以被告及第三人的一句无凭无据的狡辩作为定案的证据,判决对原告提交《省土地补偿法》的证据不予支持的判决。(2)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6行“被告胡庄村委会辫称:所有的征地款1亩65200元,但属于村集体,不属个人。原告要求个人得到该款项无依据;土地属于国有不属于个人,原告没有卖地的权利,该65200元/亩征地款不可能是原告个人所得,必须由胡庄村二组所有人共有。”依据法院合议庭依法分析论证证据,判决书明知,被告歪曲事实的狡辩,就是依法判决认定,被告故意违背《省土地补偿法》截留原告依法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的定案证据;但是在判决时,判决书中却把被告无理狡辩作为推翻原告提交卷内《省土地补偿法》的定案证据,作出对原告提交《省土地补偿法》不予支持的判决。(3)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0行,胡庄村委会向榆林乡政府提交2020年11月6日的资金申请,乡政府将征地补偿款等资金已全部汇入胡庄村委会帐户中,胡庄村委会收到该项汇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这是庭审后被告塞进卷内的5张汇款和收到汇款的书写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合议庭分析论证证据的规律经验和证据法的规定,判决书就明知,庭审后被告塞到卷内汇款和收到土地补偿款的收据,这5张书写的证据,就是判决认定,被告于2020年的11月6日,被告故意违背《省土地补偿法》截留了原告依法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拒不支付给原告的定案证据,而且又是判决认定被告支付给截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定案证据,但是,在判决时判决书中却把庭审后被告塞进卷内的5张,被告违法截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违法证据,返过来作为被告截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定案证据,而作出对原告提交卷内的《省土地补偿法》和有关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4)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行,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胡庄村委会及乡政府,胡庄村二组均未作出征地补偿费分配安置方案,亦不能确定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人民法院分析论证证据的规律经验和证据法规的规定,庭审时判决时,被告胡庄村委会、乡政府、胡庄村二组,均不作出土地补偿分配安置方案的违法事实行为,这就是判决认定被告故意违法截留原告土地补偿费拒不支付给原告的定案证据,而且又是判决被告支付给截留原告依法应得的土地补偿的定案证据。但是,在判决时,判决书中却以被告均不作出土地补偿费分配安置方案,亦不能确定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行为为借口,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截留原告征地补偿费的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综上所述和举出几个判决书中,分析证据错误,使用证据错误,判决错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予以采纳,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本案,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胡庄村委针对胡俊奇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地他不是不知道谁种,他非常清楚是谁种的,地是曹俊伟种着,我可以提供曹俊伟的电话落实。组里和高速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是上诉人自己包给人家的,与组里无关。上诉人胡庄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1)豫1003民初1589号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青苗补偿费42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胡俊奇起诉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主体错误。原审法庭未尽职责,判决错误。占地并补偿胡俊奇的是许信高速公路方和胡庄村二组(土地承包权分包,核算,分配)胡庄村委会只负责协调指导,不负责青苗补偿分配工作,青苗补偿款数额由许信高速公路方决定,由胡庄村二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体分发。原审被告应是高速公路方和胡庄村二组。胡俊奇声称高速公路方占用其承包全部1.9亩地,经村委会查实高速公路方实际占用其1.62亩(青苗补偿款每亩1500元)剩余0.28亩仍由胡俊奇承包,现有邻村村民曹俊伟耕种。一审判决村委会赔偿胡俊奇420元青苗赔偿款错误。胡庄村二组并未收到许信高速公路方420元青苗补偿款,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上诉人胡俊奇针对上诉人胡庄村委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依据事实和证据判决的他承担420元,现场勘验时候安建设也参加了,公认占用了我们1.9亩地,村委会上诉不实,安建设是2020月11月6日申请节流了我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有证据在卷,乡镇局又证明2020年11月6日把我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给安建设账户了,安建设又给乡政府打了收据。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地涉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420元支给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地涉及征地补偿费的80%比例人民币100624元(计算方法:亩数1.9亩,每亩65200元,比例80%,共计100624元)支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青苗补偿费及征地补偿费共计101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俊奇系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二组村民,原告家庭承包榆林乡胡庄村二组基本农田1.90亩(地块代码4110232062030200011)。2018年1月16日,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格控制许信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基本建设的通告》,许信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涉案承包地,其中青苗补偿费按1500元/亩进行计算,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亩65200元计算。被告称经当时测量,原告被征收承包地的面积为1.62亩,应得青苗补偿费为2430元,被告并按该标准向原告发放了青苗补偿费,原告亦自认其已收到该青苗补偿费。但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所诉涉案1.9亩承包地被全部占用。第三人榆林乡人民政府已将青苗款及土地征收补偿费汇入被告胡庄村委的账户中。被告胡庄村委及许昌市建安区胡庄村二组至今未对该村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第三人已将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胡庄村委,原告作为被告村民,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承包经营的1.90亩耕地被全部征收,但被告却按照1.62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青苗补偿费,尚下欠420元【(1.90亩-1.62亩)×1500元/亩】青苗补偿费未支付原告,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于案外人曹俊伟称其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故对曹俊伟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胡庄村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胡庄村委及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二组均未确定征地补偿分配安置方案,亦不能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俊奇青苗补偿费420元;二、驳回原告胡俊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44元,由原告胡俊奇负担1135.44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胡俊奇诉求征地补偿费原审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胡庄村委及胡庄村二组未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不能确定上诉人胡庄村委侵犯上诉人胡俊奇合法权益,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胡俊奇该项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俊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胡庄村委支付上诉人胡俊奇青苗补助费42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因第三人已将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胡庄村委,故上诉人胡俊奇起诉胡庄村委主体适格。虽上诉人胡庄村委诉称涉案土地由曹俊伟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不符,故上诉人胡庄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俊奇、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48元,由上诉人胡俊奇负担2312.48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胡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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