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军、霍占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81民初2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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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81民初2793号案件名称
邹秀军、霍占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邹秀军;霍占山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81民初2793号原告:邹秀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霍占山,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邹秀军与被告霍占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占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开三轮车拉水泥,双方约定原告日劳务费15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40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但尚欠原告2,800元未给付。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此款于2020年11月5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霍占山未作答辩。邹秀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霍占山找到原告邹秀军为其在北票市开三轮车拉水泥,双方约定原告邹秀军每日劳务费150元。原告邹秀军为被告霍占山工作40日后,被告霍占山尚欠原告邹秀军2,800元未给付。2020年10月22日,被告霍占山为原告邹秀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邹秀军开三轮车工资款¥2,800元整(贰仟捌佰元整),本人于2020年11月5日前付清,欠款人霍占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尚欠原告2,800元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秀军劳务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华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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