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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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0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晶晶;刘俊雁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晶晶,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昭、胡梦茹,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雁,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晶晶、刘俊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赔偿2385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鉴定报告中未进行误工期鉴定,而鉴定报告根据公安部的三期标准的10.2.7b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根据此标准误工期为30-90天,法院一审酌定误工期为205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误工证据中无工资转账流水、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郭晶晶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定误工期为160天并非上诉人所述205天,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腕掌关节脱位,根据三期评定规定,误工期为120-18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160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并且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该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鉴定费、诉讼费是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刘俊雁未出庭、未答辩。郭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37.4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俊雁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任丘市姜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邓路与小唐头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晶晶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俊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晶晶无责任。原告郭晶晶受伤后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伴血肿形成,左手第三掌骨基底粉碎骨折伴第2、4、5腕掌关节脱位,左手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腱撕脱断裂,双膝关节皮擦伤。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对症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41237.4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晶晶营养期建议30日,护理期建议30日,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俊雁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俊雁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俊雁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31237.46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25天);三、营养费:6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四、误工费:19455.56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4383元计算,误工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160天);五、护理费:3647.91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4383元计算30天);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5729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俊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晶晶交通事故损失57290.93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被上诉人郭晶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郭晶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三年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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