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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刘玉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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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475号
  • 案件名称

    刘维、刘玉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维;刘玉兰;郭传秋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秋,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刘维因与被上诉人郭传秋、刘玉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传秋、刘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在二被上诉人的离婚中并未进行处置,应为郭传秋个人财产。二被上诉人离婚时仅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并未对房屋权属进行变更,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离婚时,并未进行对应的权属登记,因此房屋权属的变更时间应在郭传秋对刘维借贷之后,在郭传秋对刘维借贷时,此房屋应系郭传秋的个人财产。2.郭传秋无偿转移自身财产的行为构成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2016年3月28日,郭传秋向刘维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债权经审理,获得(2019)鲁02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系合法有效之债权。郭传秋于2018年3月9日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予刘玉兰,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降低还款能力、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此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玉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刘玉兰与郭传秋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系履行离婚协议,双方在2015年离婚时已完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因客观原因所致,不构成无偿处分,不存在恶意转移。刘玉兰与郭传秋在2010年购买案涉房产后,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市房管局)作出济房管字(2011)27号决定,撤销了对阳明山庄1-9号楼及1-2号地下停车库的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因此该房产一直不具备办证条件。而后,刘玉兰与郭传秋在2015年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完成分割,案涉房产济南市阳明山庄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分配给刘玉兰,分割房产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系因房产未达到办证条件。直至案涉房产具备办证条件后,刘玉兰与郭传秋及时于2018年办理完成房产登记及过户,其实质系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并非无偿处分,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刘玉兰对郭传秋的债权产生在前,刘维对郭传秋的债权产生在后,郭传秋按照离婚协议办理房产过户给刘玉兰,并未对刘维的债权造成损害。刘玉兰与郭传秋于2015年3月26日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已分配给刘玉兰,自此开始,刘玉兰对郭传秋依法享有请求郭传秋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的权利。而刘维所享有的请求郭传秋按时还本付息的权利产生时间是在2016年3月,二者均为债权,刘玉兰对郭传秋的债权产生在前,刘维对郭传秋的债权产生在后。郭传秋在房产达到办证条件后将其过户给刘玉兰,系履行其对刘玉兰的债务,这并未对刘维的债权造成损害,不构成行使债权撤销权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维的上诉,维持原判。郭传秋未作答辩。刘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郭传秋就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577号5号楼1-602房屋对刘玉兰的赠与;2.判决刘玉兰协助郭传秋将涉案房屋恢复至郭传秋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郭传秋、刘玉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传秋与刘玉兰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郭传秋与山东大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铭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传秋购买大铭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577号阳明山庄5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总价款1,724,936元。2010年10月16日,大铭公司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郭传秋。2009年11月,大铭公司向济南市房管局申请对阳明山庄1-9号楼及1-2号地下停车库进行房屋初始登记,该局予以登记,并分别颁发济房权中字第172369、172382、172383、172381、172376、172372、72377、172373、172371、172384、172385号房产证。2011年4月,大铭公司申请注销上述房产证,称登记时提交的规划确认通知涉嫌伪造。济南市房管局向济南市规划局进行电话查询,确认该规划通知确系伪造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济房管字(2011)27号决定,撤销了上述房产证。2015年3月26日,郭传秋与刘玉兰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相应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为:“1、我们夫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济南路颐园小区35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2、济南市阳明山庄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3、北二路锦绣龙轩小区5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一处虽然在双方名下,但于2012年已卖给他人,房款男方已用。因手续不全,未办理过户手续,到时由女方负责配合买房人过户。4、存款大部分已被男方拿走,剩余存款及财物归女方所有。5、双方婚姻解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任何一方出现问题和债务纠纷与另一方和子女无关。”。2016年3月28日,郭传秋向刘维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郑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同日,郑见、郭传秋作为借款人向刘维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29日,刘维分别向郭传秋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2018年8月9日,郭传秋向刘维出具5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1月16日,刘维以郭传秋、郑见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郑见、郭传秋应偿还刘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万元,共计57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前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7万元(还款先抵利息,再抵本金),于2019年12月28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7万元;二、如被告郑见、郭传秋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刘维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郑见、郭传秋应对借款本金余额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刘维计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到44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郑见、郭传秋负担,于2019年9月10日前直接支付刘维。”。2018年1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郭传秋颁发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12318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577号5号楼1-602室房产归郭传秋单独所有。2018年3月9日,郭传秋与刘玉兰签订一份《离婚析产补充协议》和《个人无偿赠与住房免税证明》,申请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刘玉兰名下。2018年3月12日,上述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刘玉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维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出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刘维只有经过查询相关房产登记才能知道涉案房屋由郭传秋过户至刘玉兰名下的事实,郭传秋、刘玉兰并未举证证明刘维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前就已经知道该过户情况,且刘维起诉时距离涉案房产过户至刘玉兰名下时尚未超过五年,故郭传秋、刘玉兰关于刘维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法定期间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郭传秋、刘玉兰的房屋过户行为是否应当撤销,郭传秋、刘玉兰离婚分割财产是在2015年3月26日,刘维向郭传秋、郑见出借款项是在2016年3月,即在郭传秋、刘玉兰离婚分割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刘维的债权尚未产生,故不可能存在郭传秋、刘玉兰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刘维合法权益的情形。2018年3月郭传秋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玉兰名下是对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内容的履行行为,郭传秋、刘玉兰之所以未能及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是由于开发商大铭公司的过错所致,并非郭传秋、刘玉兰怠于办理。从权利性质来看,刘玉兰所享有的请求郭传秋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的权利与刘维所享有的请求郭传秋按时还本付息的权利均为债权,但前者的产生时间早于后者,难以认定郭传秋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玉兰名下的行为给刘维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刘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维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3月郭传秋协助刘玉兰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577号阳明山庄5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是否对债权人刘维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郭传秋与刘玉兰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实际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刘玉兰所有,刘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存在虚假,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郭传秋2018年3月协助刘玉兰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系履行离婚协议行为,不是单独的处分行为。刘维对郭传秋的债权产生于2016年3月并于2019年9月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故,郭传秋、刘玉兰2015年3月26日通过离婚协议处分涉案房产时,刘维对郭传秋的债权既未产生更未确定,该处分行为对刘维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刘维要求撤销郭传秋2018年3月过户涉案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培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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