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豫1002民初4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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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4022号案件名称
汪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汪某;王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豫1002民初4022号原告:汪某,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雪,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依法确认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3、依法确认豫K×××**标致汽车、豫K×××**宝马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26942.2元;5、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以上1、2、3、5项暂计3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女儿汪雨泽出生。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目前,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搬离未果;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豫K×××**标致汽车、豫K×××**宝马汽车的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离婚后,被告仍一直无理由占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致使信用卡透支26942.2元;后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到如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房屋、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清偿其下欠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均遭到其无理拒绝,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王某辩称,1、2017年7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以撤销,重新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2、即使离婚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双方在真离婚后约定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房屋赠与给二人的婚生子汪雨泽所有,后续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待汪雨泽成年后过户给汪雨泽,原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3、许昌市东城区南海街以南龙兴路以北康派溪城小区第七幢东起一单元1502号房屋,为被告父母在被告离婚后,为被告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豫K×××**宝马汽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案外第三人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登记在原告汪某名下位于许昌市(合同编号为201607646)归原、被告之子汪雨泽所有,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该房产的房贷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待汪雨泽年满二十二周岁时,原告汪某协助汪雨泽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二、被告王某于2021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汪某现金200000元;三、原告汪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886)截止2021年9月1日应还款项27363.35元(2021年8月份账单)由被告王某于2021年9月10日前偿还完毕;四、上述二、三项款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别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原告汪某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建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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