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东红、王治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6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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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6864号案件名称
余东红、王治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余东红;王治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6864号原告王治忠,男,生于1950年11月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011062411。被告余东红,(又名余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509052412。原告王治忠与被告余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余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4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以2%计算。扣除已还2万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暂计16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东红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以承包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东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支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经与被告余东红核实,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古历2013年9月16日(阳历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余东红(又名余某某)向原告王治忠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 王治忠人币叁万元(30000)利息2分 余某某 古2013.9月16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余东红向原告王治忠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 王治忠人币肆万元正(40000元) 月息2分 余某某 2014.7.25号”。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余东红分两次向原告王治忠借款7万元,月利率均约定2%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故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应适用新修订的司法解释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东红向原告王治忠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金4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已还2万元利息在上述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王治忠负担50元,由被告余东红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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