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觉等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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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终123号案件名称
王觉等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觉;汪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4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负责人:蒋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汪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觉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觉、原审被告汪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直接改判驳回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觉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为期十年的借款合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却在2020年9月2日单方提出解除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990.4元、罚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4579332.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为52.75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对违约行为的认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判为所请。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辩称,王觉错误理解了《借款合同》的期限,王觉应该还本付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觉立即偿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579332.23元(借款金额为4580000元,王觉于2020年11月2日已还667.77元)并支付利息10990.4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2%计算,共12天,金额为10992元,王觉于11月2日已偿还1.6元)、罚息(以457933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为21980.79元)、复利(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以109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共16天,金额为52.75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王觉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3号楼6层④-6-462号房屋[房权号:京(2019)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霞对王觉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觉、汪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与王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700RE199H834C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标准条款中约定“第一条最高贷款限额1.2贷款人同意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及最高贷款限额内(除非按本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本条规定不影响贷款人采取第3.3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或停止发放贷款等措施;业务发生期间请详见附属条款,最高贷款限额请详见附属条款;第二条借贷事项2.2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违约责任6.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6.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6.7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属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9年8月22日;最高贷款限额为458万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同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王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7700DY199H83HL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标准条款约定“鉴于被担保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内发生一系列授信业务,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所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债权限额及发生期间1.最高债权限额是抵押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按照本合同及相应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债权余额;2.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业务发生期间、最高债权限额、其他本外币表内外授信业务请详见附属条款;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第五条抵押财产1.抵押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具体见附属条款及抵押清单(若有)]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或选择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附属条款中约定“抵押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抵押人:王觉;债务人为王觉,业务发生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9年8月22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635.27万元整;抵押财产信息:房地产,座落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3号楼6层④-6-462,产权或使用权人:王觉,房产证号:京2019西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56.72平方米;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同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债权人)与汪霞(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700KB199H87GJ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标准条款中约定“鉴于被担保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内发生一系列授信业务,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所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债权限额及发生期间1.最高债权限额是抵押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按照本合同及相应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债权余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发生期间、最高债权限额、其他本外币表内外授信业务请详见附属条款;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之分别约定;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保证人权利义务10.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承诺仍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保证人对此无异议”。合同附属条款中约定“债权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保证人:汪霞;债务人为王觉,业务发生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9年8月22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458万元整;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9月3日向王觉发放贷款458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正常执行利率7.2%,逾期执行利率10.8%,起息日期2019年9月3日,到期日期2020年11月2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双方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王觉于2020年11月2日偿还本金667.77元、利息1.6元,此后未再继续还款,故来院起诉。本案中,王觉、汪霞主张借款期限应计算至2029年8月22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此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其与王觉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零售贷款业务延期补充协议(2020001版/疫情期间适用》和王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开展业务需要,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对各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7700RE199H834C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合同)项下的贷款账号为×××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如有)对应的借款(原借款)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各方一致同意,将原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11月2日,延期后贷款利率不变,仍为7.2%,延期期间贷款利息正常计息”;《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乙方(王觉)申请将原于2020年9月2日到期的贷易融业务到期日延期2个月,并承诺在2020年11月2日(含)前还清全部剩余本金(458万元)及利息;如违反上述该项,甲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可就上述贷易融、配发小微贷业务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提起诉讼,并以2020年11月2日为延期后业务全部贷款到期日(不再另行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王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贷款业务延期补充协议(2020001版/疫情期间适用》,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汪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王觉提供了贷款,王觉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王觉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零售贷款业务延期补充协议(2020001版/疫情期间适用》以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亦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故王觉、汪霞关于“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借款期限应为十年,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是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针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汪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即635.27万元为限。汪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觉追偿。判决如下:一、王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579332.23元;二、王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990.4元、罚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4579332.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为52.75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对王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3号楼6层④-6-462号房屋[京(2019)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35.27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汪霞对王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汪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元,减半收取计2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6850元,由王觉、汪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王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贷款业务延期补充协议》,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汪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觉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王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汪霞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王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锦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伟书 记 员 张樱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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