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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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546号案件名称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546号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彬,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减少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少诉讼请求退回30375.00元,余25.00元由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金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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