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洪海、李长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3民初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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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881号案件名称
潘洪海、李长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潘洪海;李长艳;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3民初1881号原告:潘洪海,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李长艳,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系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雪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洪海、李长艳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继续起诉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原告潘洪海、李长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洪海、李长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潘洪海、李长艳负担。审判员 王喆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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