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正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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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68号案件名称
卢正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卢正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正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邝琳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红,男。上诉人卢正华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正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卢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证据不足驳回卢正华要求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否认2013年2月5日工程款结算单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地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辩称,2013年2月5日工程款结算单与事实不符,系卢正华伪造的。卢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向卢正华支付钢结构项目主体工程款45000元(暂按双方无争议的计算);2.判令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结算支付卢正华钢结构项目有关其他零星工程款1262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求为:1.判令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向卢正华支付钢结构项目主体工程款(暂按双方无争议45000元计算,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并依法计取工程款利息;2.判令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结算支付卢正华钢结构项目有关其他零星工程款126200元,并依法计取工程款利息;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二十三冶第一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衡阳市帅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衡阳市帅府水泥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一期C标段土建工程。2011年9月28日,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将承建的衡阳市帅府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卢正华施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辅助材料、包质量、进度及文明施工,其余所有施工设备及施工辅材卢正华自备;承包范围包括整条生产线土建部分的钢结构工程,按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等有效技术文件;施工进度是卢正华必须按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的进度计划调配劳动力以满足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的进度要求,如卢正华原因影响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进度的要求,按合同单价的60%以下结算;所有班组一律自己解决吃、住;结算单价:1、所有钢结构(包括预埋件和零星钢结构件等)制安包干单价2000元/吨(调和漆),不含税。2、以上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干单价包括辅材及结构制作、安装、除锈、油漆等费用;除锈为机械除锈,油漆为二底二面(含油漆材料)。3、按图纸及设计变更与相关规范下料,按钢结构件成型后净重量结算。4、特殊工程、特殊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5、每31日为断账日,次月25日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结账在整个工程完工,经主管施工员验收合格出具结账单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2014年1月27日二十三冶第一公司与卢正华签订的《确认函》确定的金额,双方认可尚有45000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结算的问题。卢正华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2013年7月31日,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红狮项目部出具《钢结构卢正华(13年7月)总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369870元,卢正华在班组长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27日,二十三冶第一公司与卢正华签订《确认函》,确认“回转窑生产线一期土建C标段项目钢结构班组,最后一笔款为人民币373400.00元,总计人民币为1369870.00元,已全部支付,此后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一期土建C标段项目本人的钢结构劳务工资款再无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有我本人承担。”同时注明“留陆万伍仟元质保金(65000.00元)”,其中已付20000元。该院认为,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7日,确定的工程总金额均为1369870元。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职务行为,卢正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两份证据上都签名确认,其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行使撤销权,故该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已经结算,预留65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卢正华提供的2013年2月5日《衡阳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C标段工程二十三冶项目部劳务工程款结算单》不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2.关于零星工程款126200元的问题。卢正华认为,根据2013年3月16日至5月31日现场签证单,尚欠案外人刘定芳、刘寄连劳务工资及材料费用共计126200元。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认为,这是卢正华自己请人的,由卢正华自己与他们结算。2013年4月29日、6月1日,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现场施工员肖志鹏在项目部钢结构班组的出勤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班出勤情况。该院认为,该用工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核对中,卢正华都没有提及该项费用,卢正华提供的《红狮水泥厂2013年3月16日至5月31日计时工班、焊条、辅材统计报表》的计价方式完全系卢正华一方自行计算,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工程、特殊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卢正华认为刘定芳与刘寄连是听从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施工人员的指挥、安排,费用由项目部支付,则其无原告主体资格,应由刘定芳与刘寄连自行主张。该院认为,卢正华、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确认函》,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还应返还卢正华4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确认函》中注明“留陆万伍仟元质保金(65000.00元)”,期间已经支付20000元,但没有约定质保时间,且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故按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计算,庭审中双方确认钢结构是2013年7月验收的,以《钢结构卢正华(13年7月)总结算单》签订的时间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为保证期,逾期则应计付利息。卢正华主张的零星工程款1262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另,二十三冶第一公司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尚有45000元没有支付,也同意支付,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正华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0942.5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4年零19天,计10942.5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卢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卢正华负担17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卢正华提交了《二十三冶一公司红狮水泥钢结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卢正华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结算汇总为1887028.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结算书系卢正华单方面制作的,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卢正华要求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卢正华主张根据2013年3月16日至5月31日现场签证单,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尚有1262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本院审查,卢正华与二十三冶第一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卢正华承建的钢结构总工程款为1369870元,卢正华签字确认。卢正华主张的2013年3月16日至5月31日产生的工程款时间发生在与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结算前,且2013年3月16日至5月31日的工程量系卢正华安排刘定芳与刘寄连予以施工,卢正华明知产生了工程款,却主张其在与二十三冶第一公司结算时未一起结算该时段的工程款,并不符合常理。且卢正华又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回转窑生产线一期土建C标段项目钢结构班组,最后一笔款为人民币373400.00元,总计人民币为1369870.00元,已全部支付,此后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一期土建C标段项目本人的钢结构劳务工资款再无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有我本人承担。”卢正华与二十三冶第一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出具《确认函》的行为视为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已无异议,现要求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卢正华要求二十三冶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卢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卢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枥澎审 判 员 刘丽娅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艳书 记 员 洪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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