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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意、曹枝和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复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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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执复118号
  • 案件名称

    杨大意、曹枝和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大意;曹枝和;叶军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执复11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大意,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兰晓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枝和,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光山县。案外人:叶军,男,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杨大意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被申请人杨大意与第三人曹枝和因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凭对曹植和(被申请执行人)的个人谈话,将光山县杜岗土地信用专业合作社与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中,应支付给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变卖苗木款项350000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依据《光山县寨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一方的主体为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该调解协议履行的350000元人民币的所有人应当为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植和只是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非同一民事主体,不能认为第三人曹植和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该350000的所有权即为曹植和所有并予以处置,亦不能仅凭曹植和的个人陈述而据此认定该款项为其个人所有。申请人个人账户收取前述款项350000元,是基于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诚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异议申请人系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持股股东,在法定代表人曹植和个人受刑事处罚期间,依法享有该公司民事权利的代理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522执13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62XX3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元的冻结。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光山法院作出(2019)豫152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曹枝和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500000元。若逾期未能还款,被告将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21)豫1522执13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叶军在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62XX3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引起执行异议。该院作出此裁定依据上述案件被执行人曹枝和的执行调查谈话材料。此前,曹枝和系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占股较大的股东。此公司在经营中与光山县杜岗土地信用专业合作社产生纠纷,2021年2月28日,异议人叶军代表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亦是股东之一),参与了光山县寨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调解达成了协议。其中包括双方解除土地流转协议,杜岗土地信用专业合作支付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苗木差价款500000元到指定帐户(打款时间在2021年8月1日以前,涉案帐户为叶军的个人帐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在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内容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时间等。其中股东叶军出资500万元,其系公司股东依法应当确认。在其公司与杜岗土地信用专业合作的调解中,其作为公司代表出席并达成协议,依此协议取得的财产权益与其本人的股东权益相关,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直接侵害公司权益,也包括其本人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叶军异议人资格,其系冻结帐户的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容置疑;其次,执行局依据被执行人曹枝和公司取得之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陈述作为依据,作出执行冻结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其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62XX3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元的异议,依法成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豫1522执13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叶军在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62XX34)账户内存款350000元的冻结。杨大意向本院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未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审查案外人叶军之权利。叶军以光山县大别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领取了属于该公司款项,既然是委托人,则无实体权利,非权利人。二、叶军在本案既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案外人,根本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三、本案中叶军股东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原审裁定既然认定叶军为案外人,裁定撤销冻结,则引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是赋予复议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叶军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曹枝和的补偿款被叶军领取为由裁定冻结叶军在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62XX34)账户内存款350000元的冻结。叶军对以上存款主张实体权利并向光山县法院提出解除冻结其个人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目的在于阻却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存款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光山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定此案为案外人异议,却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48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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