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让军、李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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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899号案件名称
郭让军、李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郭让军;李妙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芳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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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89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7736B。 负责人:上官亚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313.04元(医疗费82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361.92元、鉴定费8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及其余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豌豆骨骨折等。2021年2月24日出院,共计入院12天。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其余当事人无事故责任。2021年6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意见: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某某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超声学诊断报告单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3、岐山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清单1组、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组;5、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工资流水1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组、个税缴纳记录1份;6、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安财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来证实其误工期及误工损失。对第6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也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均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与住院病案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能够印证其在受伤期间收入有所减少,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王某某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陕C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时,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及该车上其余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日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豌豆骨骨折;4、右侧桥脑小脑角蛛网膜表皮样囊肿;5、右膝关节损伤;6、右膝内侧软组织损伤等。2021年2月24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7747.12元。出院医嘱:患者存在豌豆骨骨折,院外需继续制动治疗,定期门诊复查等。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一次,支付门诊医疗费484元。 另查,1、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2、2021年6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豌豆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申请此鉴定,王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3、肇事车辆(陕CXXXXX)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4、原告王某某在XX轻型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1年2月16日休病假至5月17日,请假期间依病假核发薪资。事故发生前,王某某连续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713.51元,事故发生后,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为635.72元、635.72元、834.57元。 5、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由其叔父王某丙(1969年XX月XX日生)护理。 6、本次事故中除原告王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同车乘坐的王某某母亲王某丁、妻子王某戊、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受伤,其中王某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优先用于对王某戊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被告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被告郭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同车各伤者之间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中同车的各伤者(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优先用于对王某戊的赔偿,该意见系原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31.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12天=360元; 3、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 4、护理费: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8785元÷365天×30天=3187.81元。因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7713.51元÷30天×90天-635.72元-635.72元-834.57元=21034.52元; 6、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就医需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为8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625.64元。 因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给王某戊,故对原告王某某所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625.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珍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净 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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