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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山、康会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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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恢1039号
  • 案件名称

    王武山、康会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武山;康会云;王银山;马永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1039号 申请执行人马永柱,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武山,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康会云,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定边县,系被执行人王武山之妻,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银山,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马永柱与被执行人王武山、康会云、王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武山、康会云向申请执行人马永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被执行人王银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在执行系统提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无保险、税务、股权、房产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3.经执行系统反馈,被执行人王银山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控及处置。4.本院于2021年6月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武山、康会云、王银山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5.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武山名下的朗逸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XX),该车辆查无下落,无法处置。6.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武山、康会云、王银山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7.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武山、康会云发布悬赏公告,暂无举报线索。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永柱暂时无法提供,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强制措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武王武山、康会云、王银山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马永柱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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