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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兵、朱建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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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138号
  • 案件名称

    刘向兵、朱建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向兵;朱建云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138号原告:刘向兵,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住湖南省。被告:朱建云,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刘向兵与被告朱建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兵到庭,被告朱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归还2020年1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不当得利。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云于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我桩机当操作手期间,工资共计38720元,已支付19000元,还应付19720元,双方同意加上各种补助共计应付20500元。2020年1月11日微信支付5000元、1月16日微信支付10500元、1月17日微信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5500元,多支付了5000元,经原告要求归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建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给原告做事,当时原告承诺包吃包住工资为7000元/月,另给30元/天的伙食费,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核减了被告20多天的工作日,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资为48000余元,因原告认为其没有赚到钱,在年底结算时原告自己写了一份结账单,将被告的工资降低到6000元/月,另给30元/天的伙食费,答辩人没有认可原告的结算数字,但是考虑到年底了答辩人就要求原告向答辩人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被告朱建云在原告承包的长沙县星沙中南汽配城的工地及株洲市兰谷小镇的工地当桩机操作手。原、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已支付19000元,还应支付20500元”。工期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微信支付被告5000元、1月16日微信支付10500元、1月17日微信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5500元,原告以多支付了被告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结算单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提供了相关劳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对被告的工资及伙食补助进行了结算,被告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但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的行为已默认原告的结算金额,证人亦证实双方结算的过程,原告除按结算单上的金额20500元支付给被告外,另多支付被告5000元,该多支付的5000元,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向兵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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