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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谷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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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280号
  •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谷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谷某;杨占雨;李文芳;杨某1;杨某2;王大虎;冉玉池
  • 案件缘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雨,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芳,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法定代理人:谷某,系杨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法定代理人:谷某,系杨某2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明,河北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虎,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玉池,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满城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杨占雨、李文芳、杨某1、杨某2、王大虎、冉玉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判令杨继红本人及被上诉人王大虎、冉玉池承担的责任明显偏低。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继红为王大虎、冉玉池雇佣,为王大虎的养鸡场进行私搭乱建,杨继红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责任主体应是王大虎、冉玉池。杨继红是被王大虎、冉玉池雇佣,为其工作,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谷某、杨占雨等人在诉状中也予以了认可,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三、王大虎、冉玉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王大虎、冉玉池明知其建设的饲养场上方存在高压线,事先没有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在高压线下违章作业,也没有将注意事项告知杨继红,其二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仅按王大虎、冉玉池与杨继红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扣除王大虎、冉玉池的赔偿数额后,剩余的损失让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2、事发地点高压线路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系1989年,属于非居民区,王大虎建养鸡场的时间远远晚于高压线建成时间,而且王大虎所建设的养鸡场没有任何手续,本身就是违建,又雇佣杨继红等人违章扩建,显然王大虎存在重大责任。四、杨继红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低。杨继红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没有进行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盲目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20%以上的责任。五、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非居民区,根据规定,非居民区高压线离地直接距离为5.5米,经实际测量,事发区域高压线离地实际距离为6米,远远高于国家标准,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六、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提交履行监督管理、巡视线路、及时制止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方面的证据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电力企业,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没有监督管理职能。一审判决混淆了电力管理部门与电力企业的概念,《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由此可见,电力管理部门并不是电力企业,而是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力企业没有行政职能。因此,本案中,将应由电力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归责到供电企业即上诉人的身上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监督管理职能,无权制止在高压线下进行的违章行为。2、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的架设标准。王大虎的养鸡场虽然是违章建筑,但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距离王大虎的养鸡场房顶及作业现场的距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正常正规的作业行为,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王大虎、冉玉池等人违章违规冒险作业所致。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非居民住宅区,根据法律规定10千伏高压线对地垂直安全距离最高为5米,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距离,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的架设标准。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谷某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案发的时间是2020年5月10日,被扶养人杨某1出生于2010年8月8日,其抚养年限为8年3个月为:12372元/年÷12个月X8年3个月÷2=51034.5元,而非按9年计算的55674元。2、被扶养人杨某2出生于2014年10月15日,其抚养年限为12年5个月为:12372元/年÷12个月X12年5个月÷2=76809.5元,而非按13年计算80418元;3、被扶养人杨占雨出生于1954年6月7日,其抚养年限为14年1个月为:12372元/年÷12个月X14年1个月÷2=87119.5元),而非按15年计算92790元;4、被扶养人李文芳出生于1952年6月8日,其抚养年限为12年1个月为:12372元/年÷12个月X12年1个月÷2=74747.5元),而非按13年计算80418元;5、停尸费17850元不应支持,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另外,停尸费是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处理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而判令杨继红及被上诉人王大虎、冉玉池承担的责任偏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谷某、杨占雨、李文芳、杨某1、杨某2辩称,一、本案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杨继红系因触碰到房屋后部上方的高压线而遭电击导致死亡,且该高压线产权单位为上诉人满城供电公司,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所以应按照上述法律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系导致杨继红死亡的高压线架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导致杨继红死亡的高压电来自于上诉人所管理及维护的西原变电站输出10千伏高压线。该高压线架建设于1989年,产权单位为上诉人满城供电公司,上诉人是法定的高压管理以及维护机构。根据《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是“电”,而根源在于上诉人在对导致杨继红死亡的高压线架履行安全用电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方面存在疏漏,正是因为上诉人存在如此严重的过失,才引发本案悲剧的发生。如若上诉人积极履行了管理、巡视线路、及时制止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构筑等义务,则完全可以避免杨继红触电身亡的悲剧发生。本案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在扣除本案被上诉人王大虎、冉玉池已经赔偿的金额后再进行计算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我方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46373元,我方总计赔偿金额为722497.5元,所以本案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46373元÷722497.5元=61.8%。上诉人作为导致本次事故的高压线架的产权单位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的用电安全警示以及监督管理的义务,理应对杨继红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杨继红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责任属于合理责任划分。死者杨继红作为成年人,施工前未勘验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如果上诉人在事故现场的高压线架上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警示标志,则杨继红会注意到事故现场存在高压电的危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也仅仅是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而非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或侵权人承担较轻的责任。死者杨继红系普通村民,如果对其要求对高压电危险性等相关事项具有清晰的认知明显过于苛刻,所以死者杨继红对本案承担5%的责任属于合情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损失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应予以支持。死者杨继红的被扶养人杨某1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9周岁、被扶养人杨某2为5周岁、被扶养人杨占雨为65周岁、被扶养人李文芳为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杨某1生活费计算年限应按9年计算、杨某2应按13年计算、杨占雨应按15年计算、李文芳应按13年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我方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系本案导致杨继红死亡的高压线架的产权单位,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对杨继红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大虎未答辩。冉玉池未答辩。谷某、杨占雨、李文芳、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249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现场高压线架设于1989年,产权单位为被告满城供电公司。被告王大虎于2008年建设养鸡场。2020年5月10日下午2点,被告冉玉池带领杨继红为被告王大虎搭建彩钢棚,在向房顶递送建筑材料时,钢管触碰到房屋后部上方的高压线,造成杨继红死亡。事后经协商,王大虎赔偿18万元,冉玉池赔偿6万元。被告满城供电公司未提交履行监督管理、巡视线路、及时制止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构筑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满城供电公司作为西原变电站输出10千伏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和运营者,应对杨继红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杨继红作为成年人,施工前未勘察现场,违章盲目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满城供电公司的责任(以自行承担5%责任为宜)。被告王大虎明知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仍然雇佣被告冉玉池及杨继红为其施工,被告冉玉池作为提供劳务组织者,因疏忽大意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杨继红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二被告已于诉前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同时,一审法院同意被告满城供电公司的主张,已付赔偿款应在原告诉请损失中扣减。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37887.50元;2.死亡赔偿金3074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费17850元共计7224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杨占雨、李文芳、杨某1、杨某2因杨继红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等损失446373元【722497.50元-(722497.50元*5%)-180000元-60000元】。二、驳回原告谷某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原告谷某负担1923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负担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继红因高压触电死亡,上诉人作为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杨继红本人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其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5%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由雇主王大虎、冉玉池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已在赔偿数额中将王大虎、冉玉池的赔偿款予以扣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按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月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停尸费系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续婉君书 记 员 金 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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