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陕西铃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7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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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7938号案件名称
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陕西铃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陕西铃兰工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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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7938号 原告陕西铃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1WBG9R。法定代表人胡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4281701XP。法定代表人陆今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陕西铃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军与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长期向被告供应交通运输设备的配件,双方定期结算。截止2018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6197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6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部分发票,且已经付清货款。原告所述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合计8399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公司的员工贺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配件。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7798元,余款16197元未付。原告遂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员工黄涛催款未果,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同时认可贺某某自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在其公司任职;黄涛系其公司员工,于2021年2月离职。对原告向其供应过汽车配件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供货价值8399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7798元,余款1619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过汽车配件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铃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后收取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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