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柱、张生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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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365号案件名称
张金柱、张生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金柱;张生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柱,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庄组5-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庄组5-21号。上诉人张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张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4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四营村享受一户一宅的权利。2017年上诉人经村委会批准,自筹资金建设了涉案房屋,且有村委会的证明,因上诉人名下无其他房产,故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并非小产权房和违法违建楼房。张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东海县××乡××村××庄组×××下的楼房属张金柱所有。2.由张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金柱、张生系亲兄弟,同系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村民。2017年,张金柱向张湾乡四营村委会申请建涉案房屋,村里认为其符合建房条件,同意其申请。2017年5月23日,张金柱与贺**前签订涉案房屋的建房合同。房屋建成后,张金柱、张生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无房产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无房产证,也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取得规划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张金柱诉求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金柱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涉案房屋的建设仅经过×××乡×营村委会的同意,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的建设审批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雪莹审 判 员 王学明审 判 员 程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蒋 寻书 记 员 邵 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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